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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訪條例
2021年05月13日(ri)     (點擊: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431號

《信訪(fang)條(tiao)例》已經2005年(nian)1月5日國務(wu)院第76次常務(wu)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zi)2005年(nian)5月1日起施行(xing)。

                                總理 溫家寶

                              二○○五年(nian)一(yi)月十日

信訪條例

第(di)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持各級人民政府同人民群眾的密切聯系,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信訪秩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信訪,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采用書信、電子郵件、傳真、電話、走訪等形式,向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依法由有關行政機關處理的活動。

采用前款(kuan)規定的形式,反映情(qing)況,提出建議、意(yi)見或者(zhe)投(tou)訴請求的公民、法人或者(zhe)其(qi)他組織,稱信訪人。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做好信訪工作,認真處理來信、接待來訪,傾聽人民群眾的意見、建議和要求,接受人民群眾的監督,努力為人民群眾服務。

各(ge)級人民政(zheng)府、縣級以上人民政(zheng)府工作部門應當暢通信(xin)訪渠道,為信(xin)訪人采用本條(tiao)例規定的形式反映情況,提出建(jian)議、意見或者投訴請(qing)求提供便利(li)條(tiao)件(jian)。

任何組織(zhi)和個人不得打擊(ji)報復信訪(fang)人。

第四條 信訪工作應當在各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堅持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依法、及時、就地解決問題與疏導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科學、民主決策,依法履行職責,從源頭上預防導致信訪事項的矛盾和糾紛。

縣級以上(shang)人民政府應當建立(li)統(tong)一領導、部門協調,統(tong)籌兼顧、標本兼治,各負其責、齊抓共管(guan)的信訪(fang)工作(zuo)格局,通過(guo)聯(lian)席會議(yi)、建立(li)排查(cha)調處機制、建立(li)信訪(fang)督查(cha)工作(zuo)制度等方式,及時化解矛(mao)盾(dun)和糾紛。

各(ge)級人(ren)民(min)政府、縣級以上人(ren)民(min)政府各(ge)工作(zuo)部門的(de)負責人(ren)應當閱批重要來信(xin)、接(jie)待重要來訪(fang)、聽取信(xin)訪(fang)工作(zuo)匯報,研究解(jie)決信(xin)訪(fang)工作(zuo)中(zhong)的(de)突出問題。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信訪工作機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訪人的原則,確定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信訪工作機構)或者人員,具體負責信訪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zheng)府信(xin)訪工作機構(gou)是本級人民政(zheng)府負(fu)責信(xin)訪工作的行政(zheng)機構(gou),履行下(xia)列職責:

(一(yi))受(shou)理、交辦、轉送(song)信訪人提出的信訪事項;

(二)承辦上級(ji)和本級(ji)人民政府交(jiao)由處理的信訪事項;

(三)協調(diao)處理(li)重要信訪事項;

(四)督促檢查信訪事項的處理;

(五)研究、分(fen)析(xi)信訪情況,開展調查(cha)研究,及(ji)時向本級人民政府提(ti)出完善政策(ce)和(he)改進(jin)工作的(de)建議;

(六)對本級人民政府(fu)其他工(gong)作部(bu)門和下級人民政府(fu)信訪(fang)工(gong)作機構的信訪(fang)工(gong)作進行指導(dao)。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信訪工作責任制,對信訪工作中的失職、瀆職行為,嚴格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并在一定范圍內予以通報。

各級(ji)人民政(zheng)府應當將信訪(fang)工作(zuo)績效納入公(gong)務員考核體系(xi)。

第八條 信訪人反映的情況,提出的建議、意見,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或者對改進國家機關工作以及保護社會公共利益有貢獻的,由有關行政機關或者單位給予獎勵。

對在信訪工作中做出優異成績的單位或(huo)者(zhe)個(ge)人(ren),由(you)有關(guan)行政機關(guan)給予(yu)獎(jiang)勵。

第二章 信訪渠道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信訪工作機構的通信地址、電子信箱、投訴電話、信訪接待的時間和地點、查詢信訪事項處理進展及結果的方式等相關事項。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yi)(yi)上人民政府工(gong)作(zuo)(zuo)部門應當在其信(xin)訪(fang)接待場所或者網(wang)站公布與信(xin)訪(fang)工(gong)作(zuo)(zuo)有關的法律、法規(gui)、規(gui)章,信(xin)訪(fang)事項(xiang)的處理程序,以(yi)(yi)及其他為信(xin)訪(fang)人提供(gong)便(bian)利的相關事項(xiang)。

第十條 設區的市級、縣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行政機關負責人信訪接待日制度,由行政機關負責人協調處理信訪事項。信訪人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日和接待地點向有關行政機關負責人當面反映信訪事項。

縣級以上人(ren)民政府及其(qi)工作部(bu)門(men)負責人(ren)或(huo)者其(qi)指(zhi)定的人(ren)員,可(ke)以就信訪(fang)(fang)人(ren)反映突(tu)出的問題到信訪(fang)(fang)人(ren)居住地與信訪(fang)(fang)人(ren)面談溝通。

第十一條 國家信訪工作機構充分利用現有政務信息網絡資源,建立全國信訪信息系統,為信訪人在當地提出信訪事項、查詢信訪事項辦理情況提供便利。

縣(xian)級以上地方人(ren)(ren)民政府應當充(chong)分利用現(xian)(xian)有政務信息(xi)網絡資源,建(jian)立或者確定本(ben)行政區域的信訪(fang)(fang)信息(xi)系(xi)統,并與上級人(ren)(ren)民政府、政府有關部門、下(xia)級人(ren)(ren)民政府的信訪(fang)(fang)信息(xi)系(xi)統實現(xian)(xian)互聯互通。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的信訪工作機構或者有關工作部門應當及時將信訪人的投訴請求輸入信訪信息系統,信訪人可以持行政機關出具的投訴請求受理憑證到當地人民政府的信訪工作機構或者有關工作部門的接待場所查詢其所提出的投訴請求的辦理情況。具體實施辦法和步驟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三條 設區的市、縣兩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信訪工作的實際需要,建立政府主導、社會參與、有利于迅速解決糾紛的工作機制。

信訪工(gong)作(zuo)機(ji)構應當組織相關(guan)社(she)會團體、法(fa)律援(yuan)助機(ji)構、相關(guan)專業人員(yuan)、社(she)會志(zhi)愿者等(deng)共同參(can)與,運用咨(zi)詢、教育、協商、調解、聽證等(deng)方法(fa),依法(fa)、及時(shi)、合理(li)處(chu)理(li)信訪人的(de)投訴(su)請求。

第三章 信訪事項的提出

第十四條 信訪人對下列組織、人員的職務行為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不服下列組織、人員的職務行為,可以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信訪事項:

(一)行政機關及(ji)其工(gong)作人(ren)員;

(二)法律、法規授權的(de)具有管理公(gong)共事務職能的(de)組織及其(qi)工作人員;

(三)提供公共服務的企業(ye)、事(shi)業(ye)單位(wei)及(ji)其(qi)工作人員;

(四)社會團體或(huo)者(zhe)其他企業、事(shi)業單位中由國(guo)家行(xing)政機關任命、派出(chu)的人員(yuan);

(五)村民委(wei)員會(hui)、居民委(wei)員會(hui)及其成(cheng)員。

對依法(fa)應(ying)當通(tong)過訴(su)訟、仲裁、行政(zheng)(zheng)復議(yi)等(deng)法(fa)定途徑解(jie)決的投訴(su)請求,信訪人應(ying)當依照(zhao)有(you)關(guan)法(fa)律、行政(zheng)(zheng)法(fa)規規定的程序向有(you)關(guan)機關(guan)提出。

第十五條 信訪人對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以及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職權范圍內的信訪事項,應當分別向有關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提出,并遵守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的規定。

第十六條 信訪人采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應當向依法有權處理的本級或者上一級機關提出;信訪事項已經受理或者正在辦理的,信訪人在規定期限內向受理、辦理機關的上級機關再提出同一信訪事項的,該上級機關不予受理。

第十七條 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一般應當采用書信、電子郵件、傳真等書面形式;信訪人提出投訴請求的,還應當載明信訪人的姓名(名稱)、住址和請求、事實、理由。

有(you)關(guan)機關(guan)對采(cai)用口頭形(xing)式提出的(de)投(tou)訴請(qing)求(qiu),應當(dang)記錄信(xin)訪人的(de)姓名(名稱)、住址和請(qing)求(qiu)、事(shi)實、理由(you)。

第十八條 信訪人采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的,應當到有關機關設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

多人采用走訪形式提出共同的(de)信訪事項的(de),應當推選代(dai)表(biao)(biao),代(dai)表(biao)(biao)人數不得超(chao)過5人。

第十九條 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應當客觀真實,對其所提供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不得捏造、歪曲事實,不得誣告、陷害他人。

第二十條 信訪人在信訪過程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不得損害國家、社會、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利,自覺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信訪秩序,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國家機(ji)關辦公場所(suo)(suo)周(zhou)圍、公共場所(suo)(suo)非法聚(ju)集(ji),圍堵、沖擊國家機(ji)關,攔截公務車輛,或(huo)者堵塞、阻斷交通的;

(二)攜帶危險物(wu)品、管制(zhi)器具的;

(三)侮辱(ru)、毆打、威脅(xie)國家機關工作人員(yuan),或者(zhe)非法限(xian)制他人人身自由(you)的;

(四)在(zai)信訪接待(dai)場所(suo)滯留、滋事,或者(zhe)將生活不能自理(li)的(de)人棄留在(zai)信訪接待(dai)場所(suo)的(de);

(五)煽動、串聯、脅迫、以財(cai)物誘使、幕后(hou)操縱他人信訪(fang)或者以信訪(fang)為名借(jie)機斂財(cai)的;

(六)擾(rao)亂公(gong)(gong)共秩(zhi)序、妨(fang)害(hai)國家和公(gong)(gong)共安全的(de)其他行為(wei)。

第四章信訪(fang)事項(xiang)的(de)受理(li)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收到信訪事項,應當予以登記,并區分情況,在15日內分別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de)信(xin)訪事項,應(ying)當(dang)(dang)告知信(xin)訪人(ren)分別向有(you)關的(de)人(ren)民代(dai)表大(da)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人(ren)民法(fa)院、人(ren)民檢察院提出。對已經或者依法(fa)應(ying)當(dang)(dang)通(tong)過訴訟、仲裁(cai)、行政復議等法(fa)定途(tu)徑解(jie)決的(de),不予受理,但應(ying)當(dang)(dang)告知信(xin)訪人(ren)依照有(you)關法(fa)律、行政法(fa)規規定程序向有(you)關機(ji)關提出。

(二(er))對(dui)依(yi)照法(fa)定(ding)職責屬于(yu)本級(ji)(ji)人(ren)民政(zheng)(zheng)府(fu)或者其(qi)工作部門處理(li)決(jue)定(ding)的信訪事項,應(ying)當(dang)轉送(song)有權處理(li)的行(xing)政(zheng)(zheng)機關;情(qing)況重大、緊急的,應(ying)當(dang)及時提出建議(yi),報請本級(ji)(ji)人(ren)民政(zheng)(zheng)府(fu)決(jue)定(ding)。

(三)信(xin)訪事項涉及下(xia)級行政(zheng)機(ji)關或(huo)者其工(gong)作(zuo)人員(yuan)的,按照(zhao)“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shui)主管、誰(shui)負責”的原(yuan)則,直(zhi)接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zheng)機(ji)關,并抄送下(xia)一級人民政(zheng)府(fu)信(xin)訪工(gong)作(zuo)機(ji)構。

縣級以(yi)上(shang)人(ren)民政(zheng)府信(xin)訪(fang)工作(zuo)機(ji)構要定(ding)期向下(xia)一(yi)級人(ren)民政(zheng)府信(xin)訪(fang)工作(zuo)機(ji)構通(tong)報轉(zhuan)送情況,下(xia)級人(ren)民政(zheng)府信(xin)訪(fang)工作(zuo)機(ji)構要定(ding)期向上(shang)一(yi)級人(ren)民政(zheng)府信(xin)訪(fang)工作(zuo)機(ji)構報告(gao)轉(zhuan)送信(xin)訪(fang)事項的辦理(li)情況。

(四)對轉送(song)信訪事項(xiang)中的(de)(de)重要情況需要反饋(kui)辦理(li)結果的(de)(de),可以直接交由(you)有(you)權處理(li)的(de)(de)行(xing)政機關辦理(li),要求其在指定(ding)辦理(li)期限內反饋(kui)結果,提交辦結報(bao)告。

按(an)(an)照(zhao)前款第(di)(二)項至第(di)(四)項規定,有(you)關行政(zheng)機(ji)關應(ying)當(dang)自收到轉(zhuan)送、交辦的信訪事項之日起15日內(nei)決定是否(fou)受(shou)理并書(shu)面告知(zhi)信訪人,并按(an)(an)要求(qiu)通報信訪工(gong)作(zuo)機(ji)構(gou)。

第二十二條 信訪人按照本條例規定直接向各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以外的行政機關提出的信訪事項,有關行政機關應當予以登記;對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并屬于本機關法定職權范圍的信訪事項,應當受理,不得推諉、敷衍、拖延;對不屬于本機關職權范圍的信訪事項,應當告知信訪人向有權的機關提出。

有關行政機關收(shou)到(dao)信訪(fang)事(shi)項(xiang)后,能夠當(dang)(dang)場(chang)答(da)復(fu)是否(fou)受理(li)的,應當(dang)(dang)當(dang)(dang)場(chang)書(shu)面答(da)復(fu);不能當(dang)(dang)場(chang)答(da)復(fu)的,應當(dang)(dang)自收(shou)到(dao)信訪(fang)事(shi)項(xiang)之日起(qi)15日內書(shu)面告(gao)知信訪(fang)人。但是,信訪(fang)人的姓名(名稱(cheng))、住址不清的除外。

有關(guan)行政機關(guan)應當相互通報(bao)信訪事項(xiang)的受(shou)理情(qing)況(kuang)。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將信訪人的檢舉、揭發材料及有關情況透露或者轉給被檢舉、揭發的人員或者單位。

第二十四條 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機關的信訪事項,由所涉及的行政機關協商受理;受理有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決定受理機關。

第二十五條 應當對信訪事項作出處理的行政機關分立、合并、撤銷的,由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受理;職責不清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機關受理。

第二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可能造成社會影響的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時,可以就近向有關行政機關報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必要時,通報有關主管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主管部門;必要時,通報有關主管部門。國務院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報告國務院;必要時,通報有關主管部門。

行政(zheng)機關(guan)對重(zhong)大(da)、緊急信訪(fang)事項和信訪(fang)信息不得隱瞞、謊報、緩報,或者授意他人(ren)隱瞞、謊報、緩報。

第二十七條 對于可能造成社會影響的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在職責范圍內依法及時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響的產生、擴大。

第五章信(xin)訪(fang)事項的辦理和督辦

第二十八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辦理信訪事項,應當恪盡職守、秉公辦事,查明事實、分清責任,宣傳法制、教育疏導,及時妥善處理,不得推諉、敷衍、拖延。

第二十九條 信訪人反映的情況,提出的建議、意見,有利于行政機關改進工作、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有關行政機關應當認真研究論證并積極采納。

第三十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與信訪事項或者信訪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三十一條 對信訪事項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辦理信訪事項,應當聽取信訪人陳述事實和理由;必要時可以要求信訪人、有關組織和人員說明情況;需要進一步核實有關情況的,可以向其他組織和人員調查。

對(dui)重大、復雜、疑難的(de)信訪事(shi)項(xiang),可以舉行聽證(zheng)(zheng)。聽證(zheng)(zheng)應當公開舉行,通(tong)過質(zhi)詢、辯(bian)論、評議、合議等(deng)方(fang)式,查明事(shi)實,分清責(ze)任。聽證(zheng)(zheng)范(fan)圍(wei)、主(zhu)持人、參加人、程序等(deng)由省(sheng)、自治區、直轄市人民(min)政府規定。

第三十二條 對信訪事項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經調查核實,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有關規定,分別作出以下處理,并書面答復信訪人:

(一)請求(qiu)事(shi)實清楚,符合(he)法(fa)律、法(fa)規(gui)、規(gui)章或者其(qi)他有關規(gui)定(ding)的,予(yu)以(yi)支持(chi);

(二)請求事由合理但(dan)缺乏法律依據的,應當對信訪(fang)人做好解釋工作;

(三)請求(qiu)缺(que)乏事實(shi)根據或者不(bu)(bu)符合法律、法規、規章(zhang)或者其(qi)他(ta)有關(guan)規定的,不(bu)(bu)予(yu)支(zhi)持。

有(you)(you)權處理的行(xing)政機(ji)關依照前款第(di)(一)項規定(ding)作出支持信(xin)訪請(qing)求意見的,應當督促有(you)(you)關機(ji)關或者(zhe)單位執行(xing)。

第三十三條 信訪事項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辦結;情況復雜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并告知信訪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信訪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復之日起30日內請求原辦理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復查。收到復查請求的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查請求之日起30日內提出復查意見,并予以書面答復。

第三十五條 信訪人對復查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復之日起30日內向復查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請求復核。收到復核請求的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核請求之日起30日內提出復核意見。

復核(he)機關可以按(an)照本(ben)條(tiao)(tiao)例第三十一(yi)條(tiao)(tiao)第二款的(de)規定舉行聽證(zheng),經過聽證(zheng)的(de)復核(he)意(yi)見(jian)可以依法向社會公(gong)示。聽證(zheng)所(suo)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de)期限內。

信(xin)訪(fang)人對復核意見不服,仍然以(yi)同一(yi)事實和理由(you)提出(chu)投訴請求(qiu)的,各級人民(min)政(zheng)府信(xin)訪(fang)工(gong)作機(ji)構和其他行政(zheng)機(ji)關不再受理。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發現有關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督辦,并提出改進建議:

(一)無正當理(li)由(you)未按規定(ding)的辦理(li)期限(xian)辦結信(xin)訪事項(xiang)的;

(二(er))未按規定反饋信訪事(shi)項辦理結果的;

(三)未按規定程序辦理信訪事項的;

(四)辦理(li)信訪事項推諉、敷衍(yan)、拖延的;

(五)不(bu)執行信(xin)訪(fang)處(chu)理意見的;

(六)其(qi)他需要督辦(ban)的情形。

收(shou)到改(gai)進建議的行政機關應當在30日內書(shu)面反饋情況;未采納改(gai)進建議的,應當說明(ming)理由。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對于信訪人反映的有關政策性問題,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并提出完善政策、解決問題的建議。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對在信訪工作中推諉、敷衍、拖延、弄虛作假造成嚴重后果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可以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給予行政處分的建議。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就以下事項向本級人民政府定期提交信訪情況分析報告:

(一)受(shou)理信訪事項的數據(ju)統計、信訪事項涉及領域以及被投訴較多的機關(guan);

(二)轉送、督辦情況(kuang)以及各(ge)部門采納改進(jin)建議的情況(kuang);

(三)提出的(de)政策性建議及其被采納(na)情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導致信訪事項發生,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yi))超越或者濫用職(zhi)權,侵害信訪人合法權益(yi)的(de);

(二)行政機關應當作為而不作為,侵害信訪人合法權(quan)益的;

(三)適(shi)用法(fa)律、法(fa)規錯(cuo)誤或者(zhe)違反法(fa)定(ding)程序,侵(qin)害(hai)信訪(fang)人合(he)法(fa)權(quan)益的(de);

(四)拒不執行有權處理的(de)(de)(de)行政機關(guan)作出的(de)(de)(de)支持信(xin)訪請求意見的(de)(de)(de)。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對收到的信訪事項應當登記、轉送、交辦而未按規定登記、轉送、交辦,或者應當履行督辦職責而未履行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負有受理信訪事項職責的行政機關在受理信訪事項過程中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收到的信訪事(shi)項(xiang)不按(an)規定(ding)登記的;

(二)對屬(shu)于其法定職權(quan)范圍的信訪事項不予受理的;

(三)行(xing)政機(ji)關未(wei)在規定(ding)期(qi)限內書面告知信(xin)訪人是否受理信(xin)訪事項的(de)。

第四十三條 對信訪事項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在辦理信訪事項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推(tui)諉、敷衍、拖延信訪事項辦理(li)或者未(wei)在法定期限內辦結(jie)信訪事項的;

(二)對事實清(qing)楚,符(fu)合法(fa)(fa)律、法(fa)(fa)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de)投訴請(qing)求未予支持的(de)。

第四十四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將信訪人的檢舉、揭發材料或者有關情況透露、轉給被檢舉、揭發的人員或者單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行政(zheng)機關(guan)工作人員在處理(li)信訪事項過程(cheng)中,作風粗暴(bao),激化矛盾并(bing)造(zao)成嚴重后(hou)果的,依(yi)法(fa)給予行政(zheng)處分(fen)。

第四十五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對可能造成社會影響的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隱瞞、謊報、緩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謊報、緩報,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打擊報復信訪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對信訪人進行勸阻、批評或者教育。

經(jing)勸阻、批評和(he)教育無(wu)效的,由公(gong)安(an)機關予以警告、訓(xun)誡或(huo)者制止;違反(fan)集會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規,或(huo)者構成(cheng)違反(fan)治安(an)管(guan)理(li)行為(wei)的,由公(gong)安(an)機關依法采取必要的現場(chang)處(chu)置措(cuo)施(shi)、給予治安(an)管(guan)理(li)處(chu)罰;構成(cheng)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n)。

第四十八條 信訪人捏造歪曲事實、誣告陷害他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信訪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條 對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信訪事項的處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28日國務院發布的《信訪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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