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431號
《信訪條(tiao)例》已(yi)經2005年1月5日國(guo)務(wu)院第76次常(chang)務(wu)會議(yi)通(tong)過(guo),現予(yu)公(gong)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xing)。
總理 溫(wen)家寶
二○○五年(nian)一月十(shi)日
信訪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持各級人民政府同人民群眾的密切聯系,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信訪秩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信訪,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采用書信、電子郵件、傳真、電話、走訪等形式,向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依法由有關行政機關處理的活動。
采(cai)用前款規(gui)定的形式(shi),反映(ying)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tou)訴請求的公民、法人(ren)或者其他組織,稱信訪人(ren)。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做好信訪工作,認真處理來信、接待來訪,傾聽人民群眾的意見、建議和要求,接受人民群眾的監督,努力為人民群眾服務。
各級人民(min)政府、縣級以(yi)上人民(min)政府工作部(bu)門應當(dang)暢(chang)通信訪(fang)渠道,為信訪(fang)人采用本(ben)條(tiao)例規定的(de)形式反(fan)映情(qing)況,提出建(jian)議、意(yi)見或者投訴請(qing)求提供便(bian)利條(tiao)件。
任何組織和個人(ren)不得打(da)擊報復(fu)信訪人(ren)。
第四條信訪工作應當在各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堅持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依法、及時、就地解決問題與疏導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科學、民主決策,依法履行職責,從源頭上預防導致信訪事項的矛盾和糾紛。
縣級以上(shang)人民政府(fu)應當建立統一(yi)領(ling)導、部門(men)協調,統籌兼(jian)顧、標本兼(jian)治,各負其(qi)責、齊(qi)抓共管的信訪工(gong)作格局,通(tong)過聯席會議(yi)、建立排(pai)查(cha)調處機制、建立信訪督查(cha)工(gong)作制度等方式,及時(shi)化解矛盾(dun)和糾紛。
各(ge)級人(ren)民政府、縣(xian)級以(yi)上人(ren)民政府各(ge)工作(zuo)部門的負(fu)責人(ren)應當閱批重要來信、接(jie)待重要來訪、聽(ting)取信訪工作(zuo)匯(hui)報,研究解(jie)決信訪工作(zuo)中的突出問題。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信訪工作機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訪人的原則,確定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信訪工作機構)或者人員,具體負責信訪工作。
縣級以上人(ren)民(min)政府信(xin)訪工作(zuo)機構是本級人(ren)民(min)政府負責信(xin)訪工作(zuo)的行(xing)政機構,履行(xing)下列職責:
(一)受理、交(jiao)辦(ban)、轉送信訪人(ren)提出的信訪事項;
(二)承(cheng)辦上級和本級人(ren)民政府交由處理的信訪事項;
(三)協調處理重要(yao)信訪事項;
(四)督促檢查(cha)信訪事項(xiang)的處理;
(五)研究、分析(xi)信訪情(qing)況,開展(zhan)調查研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完善政策和改進工作的建議;
(六)對本級人民政府其他工(gong)作部(bu)門和下(xia)級人民政府信訪工(gong)作機(ji)構(gou)的信訪工(gong)作進行指導。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信訪工作責任制,對信訪工作中的失職、瀆職行為,嚴格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并在一定范圍內予以通報。
各級(ji)人民政府(fu)應(ying)當將信(xin)訪工(gong)作(zuo)績效(xiao)納入公務員考核體(ti)系。
第八條信訪人反映的情況,提出的建議、意見,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或者對改進國家機關工作以及保護社會公共利益有貢獻的,由有關行政機關或者單位給予獎勵。
對在(zai)信(xin)訪(fang)工作中(zhong)做出(chu)優異成績的單位或者個(ge)人,由有(you)關行政機關給予獎(jiang)勵。
第二章 信訪渠道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信訪工作機構的通信地址、電子信箱、投訴電話、信訪接待的時間和地點、查詢信訪事項處理進展及結果的方式等相關事項。
各級(ji)人(ren)(ren)民(min)政府(fu)、縣(xian)級(ji)以(yi)上人(ren)(ren)民(min)政府(fu)工作(zuo)部門應當(dang)在其信(xin)訪(fang)(fang)(fang)接待場(chang)所或者(zhe)網站公(gong)布與信(xin)訪(fang)(fang)(fang)工作(zuo)有關(guan)的(de)法律、法規(gui)(gui)、規(gui)(gui)章(zhang),信(xin)訪(fang)(fang)(fang)事(shi)項(xiang)的(de)處理程(cheng)序,以(yi)及其他(ta)為信(xin)訪(fang)(fang)(fang)人(ren)(ren)提供便利的(de)相(xiang)關(guan)事(shi)項(xiang)。
第十條設區的市級、縣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行政機關負責人信訪接待日制度,由行政機關負責人協調處理信訪事項。信訪人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日和接待地點向有關行政機關負責人當面反映信訪事項。
縣級(ji)以(yi)上人(ren)民政府(fu)及其工作部門(men)負責人(ren)或(huo)者其指定(ding)的人(ren)員,可以(yi)就信訪人(ren)反(fan)映突(tu)出(chu)的問題到信訪人(ren)居住(zhu)地與(yu)信訪人(ren)面談溝通。
第十一條國家信訪工作機構充分利用現有政務信息網絡資源,建立全國信訪信息系統,為信訪人在當地提出信訪事項、查詢信訪事項辦理情況提供便利。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min)政府應當充分利用(yong)現有(you)政務信息(xi)網絡資源,建立或者確定本(ben)行政區域的(de)信訪(fang)(fang)信息(xi)系(xi)統,并(bing)與上級人民(min)政府、政府有(you)關部(bu)門、下級人民(min)政府的(de)信訪(fang)(fang)信息(xi)系(xi)統實現互聯(lian)互通。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的信訪工作機構或者有關工作部門應當及時將信訪人的投訴請求輸入信訪信息系統,信訪人可以持行政機關出具的投訴請求受理憑證到當地人民政府的信訪工作機構或者有關工作部門的接待場所查詢其所提出的投訴請求的辦理情況。具體實施辦法和步驟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三條設區的市、縣兩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信訪工作的實際需要,建立政府主導、社會參與、有利于迅速解決糾紛的工作機制。
信訪工作機構應當組織(zhi)相關社會團(tuan)體、法(fa)(fa)律(lv)援助(zhu)機構、相關專(zhuan)業人(ren)員(yuan)、社會志(zhi)愿者等(deng)共同參與(yu),運用咨詢、教育、協商、調解(jie)、聽證等(deng)方法(fa)(fa),依法(fa)(fa)、及時、合理(li)(li)處理(li)(li)信訪人(ren)的投訴請求。
第三章 信訪事項的提出
第十四條信訪人對下列組織、人員的職務行為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不服下列組織、人員的職務行為,可以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信訪事項:
(一)行政機關及其(qi)工(gong)作(zuo)人員(yuan);
(二)法律、法規(gui)授權的(de)具(ju)有管理公(gong)共事務(wu)職能的(de)組織(zhi)及其(qi)工作人員;
(三(san))提供公共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wei)及其工作人員;
(四)社會團體或者其(qi)他企業、事業單位中由(you)國家行政(zheng)機關任命、派(pai)出(chu)的人員(yuan);
(五)村民(min)委(wei)員會(hui)、居民(min)委(wei)員會(hui)及其成員。
對依(yi)法應(ying)當通(tong)過訴(su)訟、仲裁、行(xing)政復議(yi)等法定途徑(jing)解決(jue)的投訴(su)請求(qiu),信訪人(ren)應(ying)當依(yi)照有關(guan)法律、行(xing)政法規(gui)規(gui)定的程序向有關(guan)機關(guan)提出。
第十五條信訪人對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以及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職權范圍內的信訪事項,應當分別向有關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提出,并遵守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的規定。
第十六條信訪人采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應當向依法有權處理的本級或者上一級機關提出;信訪事項已經受理或者正在辦理的,信訪人在規定期限內向受理、辦理機關的上級機關再提出同一信訪事項的,該上級機關不予受理。
第十七條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一般應當采用書信、電子郵件、傳真等書面形式;信訪人提出投訴請求的,還應當載明信訪人的姓名(名稱)、住址和請求、事實、理由。
有(you)關機關對采用口頭形式提出的(de)投訴請(qing)求,應當(dang)記錄信(xin)訪人的(de)姓名(名稱)、住址和請(qing)求、事實、理由。
第十八條信訪人采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的,應當到有關機關設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
多人(ren)采(cai)用走訪(fang)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訪(fang)事項的,應(ying)當推選代表(biao),代表(biao)人(ren)數不得超過5人(ren)。
第十九條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應當客觀真實,對其所提供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不得捏造、歪曲事實,不得誣告、陷害他人。
第二十條信訪人在信訪過程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不得損害國家、社會、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利,自覺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信訪秩序,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國(guo)家機關(guan)辦公(gong)場所周圍、公(gong)共場所非法(fa)聚集,圍堵(du)、沖擊國(guo)家機關(guan),攔截公(gong)務車輛(liang),或(huo)者堵(du)塞、阻斷交通的;
(二)攜帶危險物品、管制(zhi)器(qi)具(ju)的(de);
(三)侮辱、毆打、威(wei)脅國家機(ji)關工作人員(yuan),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zi)由(you)的;
(四)在信(xin)(xin)訪接待(dai)場所滯(zhi)留(liu)、滋事,或者(zhe)將生活(huo)不能(neng)自理的人棄留(liu)在信(xin)(xin)訪接待(dai)場所的;
(五)煽動(dong)、串聯(lian)、脅迫(po)、以(yi)財物(wu)誘使(shi)、幕后操縱他人信(xin)(xin)訪(fang)或者(zhe)以(yi)信(xin)(xin)訪(fang)為名借(jie)機(ji)斂財的;
(六)擾(rao)亂公共秩序(xu)、妨(fang)害國家和公共安(an)全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信訪事項的受理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收到信訪事項,應當予以登記,并區分情況,在15日內分別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對(dui)本條(tiao)(tiao)例第(di)十五條(tiao)(tiao)規(gui)(gui)(gui)定(ding)的(de)信(xin)(xin)訪(fang)事項,應(ying)當(dang)告知(zhi)信(xin)(xin)訪(fang)人分別向有關(guan)(guan)的(de)人民(min)代表大會(hui)及其(qi)常務委員會(hui)、人民(min)法(fa)院(yuan)、人民(min)檢察院(yuan)提出。對(dui)已經或者依法(fa)應(ying)當(dang)通過訴訟(song)、仲裁、行(xing)(xing)政復議等(deng)法(fa)定(ding)途徑解決的(de),不予受理(li),但應(ying)當(dang)告知(zhi)信(xin)(xin)訪(fang)人依照(zhao)有關(guan)(guan)法(fa)律、行(xing)(xing)政法(fa)規(gui)(gui)(gui)規(gui)(gui)(gui)定(ding)程序向有關(guan)(guan)機關(guan)(guan)提出。
(二)對(dui)依照法定職責(ze)屬于本(ben)級人(ren)民(min)政府或者(zhe)其(qi)工(gong)作部門處(chu)(chu)理決定的信(xin)訪(fang)事項,應(ying)當(dang)轉送(song)有權處(chu)(chu)理的行政機關;情況重大、緊急(ji)的,應(ying)當(dang)及時提出建議,報(bao)請本(ben)級人(ren)民(min)政府決定。
(三(san))信訪事項涉(she)及下級行政(zheng)(zheng)機(ji)關(guan)或者(zhe)其工作人(ren)員(yuan)的,按照(zhao)“屬(shu)地管(guan)理、分級負責(ze),誰主管(guan)、誰負責(ze)”的原則,直接(jie)轉(zhuan)送(song)有權處理的行政(zheng)(zheng)機(ji)關(guan),并抄送(song)下一級人(ren)民政(zheng)(zheng)府信訪工作機(ji)構(gou)。
縣級(ji)以(yi)上人(ren)民政(zheng)府信(xin)(xin)訪工作機構(gou)(gou)要定(ding)期向(xiang)下(xia)一級(ji)人(ren)民政(zheng)府信(xin)(xin)訪工作機構(gou)(gou)通報轉送情(qing)況(kuang),下(xia)級(ji)人(ren)民政(zheng)府信(xin)(xin)訪工作機構(gou)(gou)要定(ding)期向(xiang)上一級(ji)人(ren)民政(zheng)府信(xin)(xin)訪工作機構(gou)(gou)報告轉送信(xin)(xin)訪事項(xiang)的辦理情(qing)況(kuang)。
(四(si))對轉送信訪事項中(zhong)的重(zhong)要情況需(xu)要反饋辦(ban)(ban)理結(jie)果(guo)(guo)的,可(ke)以直接交由有權(quan)處(chu)理的行政機關辦(ban)(ban)理,要求其(qi)在指定辦(ban)(ban)理期限內反饋結(jie)果(guo)(guo),提(ti)交辦(ban)(ban)結(jie)報(bao)告。
按照前款第(di)(二)項(xiang)至第(di)(四)項(xiang)規(gui)定,有關行政(zheng)機關應(ying)當自收(shou)到轉送(song)、交辦(ban)的信(xin)訪(fang)事項(xiang)之日起15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并書面告知信(xin)訪(fang)人,并按要求(qiu)通報信(xin)訪(fang)工作機構。
第二十二條信訪人按照本條例規定直接向各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以外的行政機關提出的信訪事項,有關行政機關應當予以登記;對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并屬于本機關法定職權范圍的信訪事項,應當受理,不得推諉、敷衍、拖延;對不屬于本機關職權范圍的信訪事項,應當告知信訪人向有權的機關提出。
有關行(xing)政機(ji)關收(shou)(shou)到信(xin)訪(fang)事項后,能夠當(dang)場答復(fu)是否(fou)受理的(de)(de),應(ying)當(dang)當(dang)場書(shu)面答復(fu);不能當(dang)場答復(fu)的(de)(de),應(ying)當(dang)自收(shou)(shou)到信(xin)訪(fang)事項之(zhi)日起15日內書(shu)面告知信(xin)訪(fang)人。但(dan)是,信(xin)訪(fang)人的(de)(de)姓名(ming)(名(ming)稱)、住址(zhi)不清的(de)(de)除(chu)外。
有關(guan)行(xing)政機關(guan)應當相互通(tong)報信訪事項的受理情況。
第二十三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將信訪人的檢舉、揭發材料及有關情況透露或者轉給被檢舉、揭發的人員或者單位。
第二十四條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機關的信訪事項,由所涉及的行政機關協商受理;受理有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決定受理機關。
第二十五條應當對信訪事項作出處理的行政機關分立、合并、撤銷的,由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受理;職責不清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機關受理。
第二十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可能造成社會影響的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時,可以就近向有關行政機關報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必要時,通報有關主管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主管部門;必要時,通報有關主管部門。國務院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報告國務院;必要時,通報有關主管部門。
行(xing)政機關對重大(da)、緊急信(xin)訪事項(xiang)和信(xin)訪信(xin)息不得隱瞞、謊報、緩(huan)報,或者授意他(ta)人隱瞞、謊報、緩(huan)報。
第二十七條對于可能造成社會影響的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在職責范圍內依法及時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響的產生、擴大。
第五章信訪事項的辦理和督辦
第二十八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辦理信訪事項,應當恪盡職守、秉公辦事,查明事實、分清責任,宣傳法制、教育疏導,及時妥善處理,不得推諉、敷衍、拖延。
第二十九條信訪人反映的情況,提出的建議、意見,有利于行政機關改進工作、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有關行政機關應當認真研究論證并積極采納。
第三十條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與信訪事項或者信訪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三十一條對信訪事項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辦理信訪事項,應當聽取信訪人陳述事實和理由;必要時可以要求信訪人、有關組織和人員說明情況;需要進一步核實有關情況的,可以向其他組織和人員調查。
對重大、復(fu)雜、疑(yi)難的信訪事項,可以舉(ju)行聽證。聽證應當公開舉(ju)行,通過質(zhi)詢、辯論、評議、合議等方式,查明(ming)事實,分(fen)清責(ze)任。聽證范圍、主持人(ren)、參加(jia)人(ren)、程序(xu)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shi)人(ren)民政府規(gui)定。
第三十二條對信訪事項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經調查核實,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有關規定,分別作出以下處理,并書面答復信訪人:
(一)請求事實清楚(chu),符合(he)法(fa)律、法(fa)規(gui)(gui)、規(gui)(gui)章(zhang)或者(zhe)其他有(you)關規(gui)(gui)定的,予以支持;
(二(er))請求事由合理(li)但缺乏法律(lv)依據(ju)的,應當(dang)對(dui)信訪人做好解(jie)釋工作;
(三)請求缺乏(fa)事實根(gen)據或者(zhe)不(bu)(bu)符合(he)法律(lv)、法規(gui)、規(gui)章或者(zhe)其他有關(guan)規(gui)定的,不(bu)(bu)予(yu)支持。
有權處理(li)的(de)行政機關(guan)依(yi)照前款第(一)項(xiang)規定作(zuo)出支持信訪請求(qiu)意見(jian)的(de),應當督促有關(guan)機關(guan)或者單位執行。
第三十三條信訪事項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辦結;情況復雜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并告知信訪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信訪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復之日起30日內請求原辦理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復查。收到復查請求的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查請求之日起30日內提出復查意見,并予以書面答復。
第三十五條信訪人對復查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復之日起30日內向復查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請求復核。收到復核請求的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核請求之日起30日內提出復核意見。
復核(he)機關可(ke)以(yi)(yi)按照本條(tiao)例第三十一(yi)條(tiao)第二款(kuan)的規定舉行(xing)聽證(zheng),經過聽證(zheng)的復核(he)意見可(ke)以(yi)(yi)依法(fa)向社會(hui)公示。聽證(zheng)所(suo)需(xu)時間不計(ji)算在前(qian)款(kuan)規定的期(qi)限(xian)內。
信訪(fang)人對復(fu)核意見不服(fu),仍然以(yi)同一事實(shi)和理(li)由提(ti)出投訴請求的(de),各級人民政府信訪(fang)工作機(ji)構和其他(ta)行政機(ji)關不再受理(li)。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發現有關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督辦,并提出改進建議:
(一)無正當理由未(wei)按(an)規定的(de)辦(ban)理期限辦(ban)結信(xin)訪(fang)事項的(de);
(二)未按規定(ding)反饋信訪事(shi)項辦理結果的;
(三(san))未按規定程序辦(ban)理信訪事項的;
(四)辦理信訪(fang)事項(xiang)推諉、敷衍(yan)、拖延的;
(五(wu))不執行信訪處(chu)理意見的;
(六)其他需要督辦(ban)的情形(xing)。
收(shou)到改進建(jian)議的行政機(ji)關應(ying)當在30日內書面反饋情況(kuang);未(wei)采納(na)改進建(jian)議的,應(ying)當說明理由。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對于信訪人反映的有關政策性問題,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并提出完善政策、解決問題的建議。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對在信訪工作中推諉、敷衍、拖延、弄虛作假造成嚴重后果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可以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給予行政處分的建議。
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就以下事項向本級人民政府定期提交信訪情況分析報告:
(一)受理信訪事(shi)項(xiang)的(de)數(shu)據統計、信訪事(shi)項(xiang)涉(she)及(ji)領域(yu)以及(ji)被(bei)投(tou)訴較多的(de)機關;
(二)轉送、督辦情況以及各(ge)部門采納改進建(jian)議的情況;
(三)提出的政策性建議及其被采納情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因下列情形之一導致信訪事項發生,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越或者濫用職(zhi)權(quan),侵(qin)害信(xin)訪(fang)人合(he)法權(quan)益的;
(二(er))行(xing)政機關應(ying)當作(zuo)為而不作(zuo)為,侵害(hai)信(xin)訪(fang)人(ren)合(he)法權益(yi)的;
(三)適用法(fa)律(lv)、法(fa)規錯誤(wu)或者違反(fan)法(fa)定程序,侵害(hai)信訪人合法(fa)權益(yi)的(de);
(四)拒不執行(xing)有權處(chu)理的行(xing)政機(ji)關作出的支持信訪請求意見的。
第四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對收到的信訪事項應當登記、轉送、交辦而未按規定登記、轉送、交辦,或者應當履行督辦職責而未履行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負有受理信訪事項職責的行政機關在受理信訪事項過程中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收到的(de)信訪(fang)事項不按(an)規定(ding)登記的(de);
(二)對(dui)屬于其(qi)法定職權范(fan)圍(wei)的(de)信訪事(shi)項(xiang)不予受理(li)的(de);
(三(san))行政機(ji)關(guan)未(wei)在規定期限內(nei)書面告知信訪人(ren)是否(fou)受理信訪事項(xiang)的。
第四十三條對信訪事項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在辦理信訪事項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yi))推(tui)諉(wei)、敷衍、拖延信(xin)(xin)訪事項辦理或(huo)者(zhe)未在法定期限內(nei)辦結信(xin)(xin)訪事項的;
(二)對(dui)事實(shi)清楚,符合法(fa)律、法(fa)規、規章或者其他有(you)關規定的投訴請求未(wei)予支持的。
第四十四條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將信訪人的檢舉、揭發材料或者有關情況透露、轉給被檢舉、揭發的人員或者單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處理信訪事項過程中,作風粗暴,激化(hua)矛(mao)盾并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對可能造成社會影響的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隱瞞、謊報、緩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謊報、緩報,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打擊報復信訪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對信訪人進行勸阻、批評或者教育。
經勸(quan)阻、批評和教育無效(xiao)的(de)(de),由公(gong)安(an)(an)機關予(yu)以警告、訓誡(jie)或者制止;違(wei)反集會游行(xing)(xing)示威(wei)的(de)(de)法律、行(xing)(xing)政(zheng)法規,或者構(gou)成違(wei)反治安(an)(an)管(guan)理行(xing)(xing)為的(de)(de),由公(gong)安(an)(an)機關依法采取必要的(de)(de)現場(chang)處(chu)置措(cuo)施、給予(yu)治安(an)(an)管(guan)理處(chu)罰(fa);構(gou)成犯罪(zui)的(de)(de),依法追究(jiu)刑(xing)事責(ze)任。
第四十八條信訪人捏造歪曲事實、誣告陷害他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信訪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條對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信訪事項的處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一條本條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28日國務院發布的《信訪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