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
第七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名冊備查。
第八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以及勞動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況;用人單位有權了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
第九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
第十條 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已(yi)建立(li)(li)勞動關(guan)系,未同時訂(ding)立(li)(li)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ding)立(li)(li)書面勞動合同。
用人單(dan)位與勞動(dong)者在用工前(qian)訂立勞動(dong)合同(tong)的,勞動(dong)關系自用工之日起(qi)建立。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未在用工的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與勞動者約定的勞動報酬不明確的,新招用的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按照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執行;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的,實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條 勞動合同分為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第十三條 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合同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dong)(dong)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固(gu)定(ding)期限(xian)勞動(dong)(dong)合同。
第十四條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yu)勞(lao)動(dong)(dong)(dong)(dong)者協(xie)商一致,可以(yi)訂(ding)立(li)無(wu)固定期(qi)限勞(lao)動(dong)(dong)(dong)(dong)合(he)(he)同(tong)。有下列情(qing)形之(zhi)一,勞(lao)動(dong)(dong)(dong)(dong)者提出或(huo)者同(tong)意續(xu)訂(ding)、訂(ding)立(li)勞(lao)動(dong)(dong)(dong)(dong)合(he)(he)同(tong)的,除勞(lao)動(dong)(dong)(dong)(dong)者提出訂(ding)立(li)固定期(qi)限勞(lao)動(dong)(dong)(dong)(dong)合(he)(he)同(tong)外,應當(dang)訂(ding)立(li)無(wu)固定期(qi)限勞(lao)動(dong)(dong)(dong)(dong)合(he)(he)同(tong):
(一(yi))勞動者(zhe)在該用(yong)人(ren)單(dan)位(wei)連續工作滿十(shi)年的;
(二)用人單位(wei)初次(ci)實行(xing)勞動合(he)同(tong)制度(du)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he)同(tong)時(shi),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wei)連續工作滿十年且距(ju)法定退休年齡不(bu)足十年的;
(三(san))連續訂立二(er)次固定(ding)(ding)期限(xian)勞動合同,且(qie)勞動者沒有本法第(di)(di)三(san)十九(jiu)條和第(di)(di)四十條第(di)(di)一(yi)項、第(di)(di)二(er)項規定(ding)(ding)的(de)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de)。
用(yong)人單(dan)位(wei)自用(yong)工之日起(qi)滿(man)一年不與勞動者訂(ding)立(li)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yong)人單(dan)位(wei)與勞動者已訂(ding)立(li)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十五條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以某項工作的完成為合同期限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dan)位與勞動(dong)者協(xie)商(shang)一(yi)致,可以(yi)訂立以(yi)完成一(yi)定(ding)工作任(ren)務(wu)為期(qi)限的勞動(dong)合同。
第十六條 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并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文本上簽字或者蓋章生效。
勞(lao)動(dong)合同文本由(you)用人單位(wei)和勞(lao)動(dong)者各執(zhi)一份(fen)。
第十七條 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用人(ren)單位(wei)的名稱(cheng)、住所和法定(ding)代表人(ren)或者主(zhu)要負(fu)責人(ren);
(二)勞動者的姓名、住(zhu)址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
(三(san))勞動(dong)合(he)同期限;
(四)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
(五)工作時(shi)間和休息(xi)休假;
(六)勞動報酬;
(七)社會保險;
(八)勞動(dong)保護(hu)、勞動(dong)條件和職業(ye)危害防護(hu);
(九(jiu))法律、法(fa)規規定(ding)應當納入勞(lao)動合同的其(qi)他事項。
勞動合同除前款規(gui)定的必備條款外,用人(ren)單位與勞動者可以約定試用期、培訓、保(bao)(bao)守(shou)秘密、補充保(bao)(bao)險和(he)福(fu)利(li)待遇等(deng)其他事(shi)項。
第十八條 勞動合同對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約定不明確,引發爭議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重新協商;協商不成的,適用集體合同規定;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勞動報酬的,實行同工同酬;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勞動條件等標準的,適用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 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zhe)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以完成(cheng)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san)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
試用(yong)期包含(han)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yong)期的,試用(yong)期不成(cheng)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第二十條 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二十一條 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
勞動者(zhe)違(wei)反服(fu)務(wu)期約(yue)定(ding)的(de),應當(dang)按照約(yue)定(ding)向用人(ren)單(dan)(dan)位(wei)支付違(wei)約(yue)金。違(wei)約(yue)金的(de)數額不得超過(guo)(guo)用人(ren)單(dan)(dan)位(wei)提供的(de)培訓(xun)費用。用人(ren)單(dan)(dan)位(wei)要求勞動者(zhe)支付的(de)違(wei)約(yue)金不得超過(guo)(guo)服(fu)務(wu)期尚未(wei)履行部分(fen)所應分(fen)攤的(de)培訓(xun)費用。
用人單(dan)位與勞(lao)(lao)動(dong)(dong)者(zhe)(zhe)約定服務期的(de),不影(ying)響按照正常的(de)工資調整機制提高勞(lao)(lao)動(dong)(dong)者(zhe)(zhe)在(zai)服務期期間的(de)勞(lao)(lao)動(dong)(dong)報(bao)酬。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密(mi)義務的(de)(de)勞(lao)動(dong)者(zhe)(zhe)(zhe),用人單位(wei)(wei)可以(yi)在勞(lao)動(dong)合(he)同或者(zhe)(zhe)(zhe)保密(mi)協(xie)議中與(yu)勞(lao)動(dong)者(zhe)(zhe)(zhe)約定(ding)(ding)競業限制(zhi)條款,并約定(ding)(ding)在解除或者(zhe)(zhe)(zhe)終止勞(lao)動(dong)合(he)同后,在競業限制(zhi)期限內按(an)月給予(yu)勞(lao)動(dong)者(zhe)(zhe)(zhe)經濟(ji)補償。勞(lao)動(dong)者(zhe)(zhe)(zhe)違反(fan)競業限制(zhi)約定(ding)(ding)的(de)(de),應(ying)當按(an)照(zhao)約定(ding)(ding)向用人單位(wei)(wei)支付(fu)違約金。
第二十四條 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zai)解除或(huo)者(zhe)終止勞(lao)動合同(tong)(tong)后,前款規定的(de)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chan)或(huo)者(zhe)經(jing)營(ying)同(tong)(tong)類(lei)(lei)(lei)產(chan)品(pin)(pin)、從(cong)事同(tong)(tong)類(lei)(lei)(lei)業(ye)(ye)(ye)務的(de)有競爭關系的(de)其他用人單位,或(huo)者(zhe)自(zi)己開業(ye)(ye)(ye)生產(chan)或(huo)者(zhe)經(jing)營(ying)同(tong)(tong)類(lei)(lei)(lei)產(chan)品(pin)(pin)、從(cong)事同(tong)(tong)類(lei)(lei)(lei)業(ye)(ye)(ye)務的(de)競業(ye)(ye)(ye)限制期限,不得(de)超過二年。
第二十五條 除本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
第二十六條 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
(一(yi))以欺詐、脅(xie)迫的手段(duan)或者乘人之(zhi)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geng)勞動合(he)同的;
(二)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de)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de);
(三)違反法律、行(xing)政法規強制(zhi)性規定的(de)。
對勞(lao)動(dong)合同(tong)的(de)無效或(huo)者部(bu)分無效有爭(zheng)(zheng)議(yi)(yi)的(de),由勞(lao)動(dong)爭(zheng)(zheng)議(yi)(yi)仲(zhong)裁機構(gou)或(huo)者人民(min)法院確認。
第二十七條 勞動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條 勞動合同被確認無效,勞動者已付出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勞動報酬的數額,參照本單位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