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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2013年11月25日     (點擊: )

第四章  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七條  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wei)按照勞動合同(tong)約定(ding)提供(gong)勞動保護或(huo)者勞動條(tiao)件的(de);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fu)勞動報酬的(de);

  (三)未依法(fa)為(wei)勞動者繳納社會保(bao)險(xian)費的;

  (四(si))用(yong)人單位的(de)規章制度(du)違反法律、法規的(de)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de);

  (五(wu))因本法第二十六條(tiao)第一款(kuan)規定的(de)情形(xing)致使勞動(dong)合同無效的(de);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lao)動(dong)者可以解除(chu)勞(lao)動(dong)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yong)(yong)人(ren)單(dan)位以暴力、威脅或者(zhe)非法限制人(ren)身自(zi)由(you)的手段強(qiang)迫勞(lao)動(dong)(dong)(dong)(dong)者(zhe)勞(lao)動(dong)(dong)(dong)(dong)的,或者(zhe)用(yong)(yong)人(ren)單(dan)位違章指揮(hui)、強(qiang)令(ling)冒險作業危及勞(lao)動(dong)(dong)(dong)(dong)者(zhe)人(ren)身安全的,勞(lao)動(dong)(dong)(dong)(dong)者(zhe)可以立即(ji)解(jie)除勞(lao)動(dong)(dong)(dong)(dong)合同(tong),不(bu)需(xu)事先告知用(yong)(yong)人(ren)單(dan)位。

  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yong)期(qi)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yong)條件的;

  (二)嚴(yan)重(zhong)違反用人單位(wei)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si)舞弊,給用人(ren)單位造成重大(da)損害的;

  (四(si))勞(lao)(lao)動(dong)者(zhe)同時與(yu)其他(ta)用人(ren)單位(wei)建立勞(lao)(lao)動(dong)關(guan)系,對完成本單位(wei)的(de)(de)工作任務造成嚴(yan)重影響,或者(zhe)經(jing)用人(ren)單位(wei)提出,拒(ju)不(bu)改正的(de)(de);

  (五)因本法(fa)第(di)二十六(liu)條第(di)一款第(di)一項(xiang)規定的(de)情(qing)形致使勞(lao)動(dong)合同(tong)無效的(de);

  (六(liu))被(bei)依法追究刑事責(ze)任的。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huo)者非(fei)因工負傷,在(zai)規定的醫(yi)療期(qi)滿后不(bu)能從事原工作(zuo),也不(bu)能從事由(you)用人(ren)單位另(ling)行(xing)安排(pai)的工作(zuo)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zuo),經過培訓或(huo)者調整工作(zuo)崗位(wei),仍不能勝任工作(zuo)的(de);

  (三)勞動合同(tong)訂立時所依(yi)據(ju)的(de)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tong)無法履(lv)行,經用(yong)人單位與(yu)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tong)內(nei)容達成(cheng)協議(yi)的(de)。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后,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

  (一)依照企業破(po)產法規定進(jin)行重整的(de);

  (二)生(sheng)產經(jing)營發(fa)生(sheng)嚴重困難(nan)的;

  (三)企(qi)業轉產、重大(da)技術革(ge)新或(huo)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后,仍(reng)需裁(cai)減人員(yuan)的;

  (四)其他(ta)因(yin)勞(lao)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qing)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lao)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裁減人員(yuan)時,應當(dang)優先(xian)留用下(xia)列(lie)人員(yuan):

  (一)與本(ben)單位訂立較長期限的(de)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de);

  (二)與(yu)本單位訂(ding)立無固定(ding)期(qi)限勞動合(he)同的(de);

  (三)家庭無其(qi)他就(jiu)業(ye)人員,有需要扶養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單位依(yi)照本(ben)條第一款規定裁(cai)(cai)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重新(xin)招用人員的(de),應當通知被裁(cai)(cai)減的(de)人員,并在同(tong)等條件下優先招用被裁(cai)(cai)減的(de)人員。

  第四十二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從事(shi)接觸職(zhi)業(ye)病危害(hai)作業(ye)的勞動者(zhe)未(wei)進行離崗前職(zhi)業(ye)健(jian)康檢(jian)查,或(huo)者(zhe)疑似職(zhi)業(ye)病病人在診斷(duan)或(huo)者(zhe)醫學觀察期間的;

  (二(er))在(zai)本單位(wei)患職業病或者(zhe)(zhe)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zhe)(zhe)部分喪失勞動(dong)能(neng)力(li)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shang),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四)女職工(gong)在孕(yun)期、產期、哺乳期的;

  (五(wu))在本單位連續工(gong)作滿十五(wu)年(nian),且距(ju)法(fa)定退休(xiu)年(nian)齡不(bu)足五(wu)年(nian)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de)其(qi)他(ta)情形。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會有權要求用人單位糾正。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

  (一)勞動合同期滿的;

  (二)勞動(dong)者開(kai)始依法享(xiang)受基本養老(lao)保險待遇的;

  (三(san))勞動(dong)者(zhe)死(si)亡(wang),或者(zhe)被人民(min)法(fa)院(yuan)宣告死(si)亡(wang)或者(zhe)宣告失蹤的;

  (四)用人單位被(bei)依法宣告破產(chan)的;

  (五(wu))用(yong)人(ren)單位被(bei)吊銷(xiao)(xiao)營業(ye)執照、責令關閉、撤銷(xiao)(xiao)或者(zhe)用(yong)人(ren)單位決定提前解(jie)散(san)的;

  (六(liu))法(fa)律、行(xing)政法(fa)規規定(ding)的其他(ta)情形(xing)。

  第四十五條  勞動合同期滿,有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應當續延至相應的情形消失時終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的終止,按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zhe)依照本(ben)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ren)單(dan)位依照本法第三十(shi)六(liu)條規定向勞動(dong)者提出解除勞動(dong)合(he)同(tong)并與勞動(dong)者協商一致(zhi)解除勞動(dong)合(he)同(tong)的(de);

  (三)用人單位依(yi)照本法第(di)四十條規定解除(chu)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ren)單位依(yi)照本法第(di)四十一(yi)條第(di)一(yi)款(kuan)規定解(jie)除勞動合(he)同的;

  (五)除(chu)用人單位維持或(huo)者提(ti)高勞動(dong)合(he)同(tong)約定(ding)條(tiao)(tiao)件續(xu)訂勞動(dong)合(he)同(tong),勞動(dong)者不(bu)同(tong)意(yi)續(xu)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fa)第四(si)十四(si)條(tiao)(tiao)第一項規定(ding)終止固(gu)定(ding)期限勞動(dong)合(he)同(tong)的;

  (六(liu))依照(zhao)本(ben)法第四十(shi)四條第四項(xiang)、第五項(xiang)規定終止勞動(dong)合同(tong)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de)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yue)(yue)工(gong)資高于用(yong)人單位(wei)所在(zai)直轄市(shi)(shi)、設區(qu)的市(shi)(shi)級人民政府公(gong)布的本地(di)區(qu)上年(nian)度職(zhi)工(gong)月(yue)(yue)平均工(gong)資三(san)倍(bei)(bei)的,向(xiang)(xiang)其支(zhi)付經濟(ji)(ji)補(bu)償(chang)的標(biao)準按職(zhi)工(gong)月(yue)(yue)平均工(gong)資三(san)倍(bei)(bei)的數額支(zhi)付,向(xiang)(xiang)其支(zhi)付經濟(ji)(ji)補(bu)償(chang)的年(nian)限最(zui)高不超過十二年(nian)。

  本條所稱(cheng)月(yue)工資是指(zhi)勞動(dong)者在勞動(dong)合(he)同解除(chu)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yue)的平(ping)均工資。

  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

  第四十九條  國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勞動者社會保險關系跨地區轉移接續制度。

  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

  勞動(dong)者(zhe)(zhe)應(ying)當(dang)按照(zhao)雙方約定,辦理工作(zuo)交接。用人單(dan)位依(yi)照(zhao)本法有關規定應(ying)當(dang)向(xiang)勞動(dong)者(zhe)(zhe)支付(fu)經濟補償的,在(zai)辦結(jie)工作(zuo)交接時支付(fu)。

  用人單位對(dui)已(yi)經解除或者終(zhong)止的勞動合同(tong)的文(wen)本,至少保存二年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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