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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2013年11月25日     (點擊: )

第四章  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七條  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dong)(dong)合同約定提供勞動(dong)(dong)保(bao)護或(huo)者勞動(dong)(dong)條件(jian)的;

  (二)未及(ji)時足額支(zhi)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hui)保險費的;

  (四(si))用人(ren)單位的(de)(de)規章制度違反法(fa)律、法(fa)規的(de)(de)規定,損害勞動者權(quan)益的(de)(de);

  (五)因本法第(di)二十六條第(di)一(yi)款規定(ding)的(de)情形致使勞動合同(tong)無效的(de);

  (六(liu))法律、行政法規(gui)規(gui)定勞(lao)動(dong)者可以(yi)解除(chu)勞(lao)動(dong)合同的其他情(qing)形。

  用人單(dan)位(wei)(wei)以暴力、威脅或者(zhe)非(fei)法(fa)限制人身(shen)自由的(de)手(shou)段強(qiang)迫勞(lao)動(dong)者(zhe)勞(lao)動(dong)的(de),或者(zhe)用人單(dan)位(wei)(wei)違章指揮、強(qiang)令冒險作業危及勞(lao)動(dong)者(zhe)人身(shen)安全的(de),勞(lao)動(dong)者(zhe)可以立即解(jie)除勞(lao)動(dong)合同(tong),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dan)位(wei)(wei)。

  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shi)用(yong)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yong)條件(jian)的;

  (二)嚴重違(wei)反(fan)用人單位的(de)(de)規章(zhang)制(zhi)度的(de)(de);

  (三)嚴重失職,營(ying)私舞(wu)弊,給用人單位造(zao)成重大損害的(de);

  (四)勞動者(zhe)同時(shi)與其他用(yong)人單(dan)位建立(li)勞動關系,對(dui)完成本單(dan)位的工作任務(wu)造(zao)成嚴重影(ying)響,或(huo)者(zhe)經用(yong)人單(dan)位提(ti)出,拒不改正(zheng)的;

  (五(wu))因(yin)本(ben)法第二十六條第一(yi)款第一(yi)項規(gui)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he)同(tong)無效的;

  (六(liu))被依法追(zhui)究刑(xing)事(shi)責任(ren)的。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zhe)患病(bing)或者(zhe)非因工(gong)(gong)負傷,在規(gui)定的(de)醫療期滿后(hou)不能從事原(yuan)工(gong)(gong)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wei)另(ling)行安排的(de)工(gong)(gong)作的(de);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gong)作(zuo),經(jing)過培訓或者調(diao)整工(gong)作(zuo)崗位,仍(reng)不能勝任工(gong)作(zuo)的;

  (三)勞動(dong)合同(tong)訂立時所依據的(de)客觀情況發生(sheng)重大變(bian)化,致使勞動(dong)合同(tong)無法履行(xing),經用人單位與勞動(dong)者協商,未能就變(bian)更勞動(dong)合同(tong)內容達成(cheng)協議的(de)。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后,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

  (一)依照企業破產法規(gui)定進行(xing)重整的;

  (二)生(sheng)產經營發生(sheng)嚴重困難(nan)的;

  (三)企業轉產(chan)、重大技(ji)術革新(xin)或者經(jing)營(ying)方(fang)式調整,經(jing)變更(geng)勞動合同后,仍(reng)需裁(cai)減人員的(de);

  (四(si))其(qi)他(ta)因勞動合(he)同(tong)訂立時所(suo)依據的(de)客觀(guan)經(jing)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zhi)使勞動合(he)同(tong)無法(fa)履(lv)行(xing)的(de)。

  裁(cai)減人員(yuan)時,應當優先留用下列(lie)人員(yuan):

  (一)與本單位訂立較(jiao)長(chang)期(qi)限的(de)固定期(qi)限勞動合同的(de);

  (二)與本(ben)單位訂立無固定期限(xian)勞動合同的(de);

  (三(san))家庭無其他(ta)就業人員,有需要扶養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ren)(ren)單位依(yi)照本條(tiao)第一款規定裁(cai)減人(ren)(ren)員,在六(liu)個月內重新(xin)招(zhao)用人(ren)(ren)員的,應當通(tong)知被(bei)裁(cai)減的人(ren)(ren)員,并在同等條(tiao)件下(xia)優先招(zhao)用被(bei)裁(cai)減的人(ren)(ren)員。

  第四十二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yi))從事接觸職(zhi)業病(bing)危害作業的(de)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zhi)業健(jian)康(kang)檢查,或(huo)者疑似(si)職(zhi)業病(bing)病(bing)人在診斷(duan)或(huo)者醫(yi)學觀察期間的(de);

  (二)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zhe)因工負傷并被確(que)認喪失或者(zhe)部分喪失勞動能(neng)力(li)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fu)傷,在規定的(de)醫療期(qi)內(nei)的(de);

  (四)女職(zhi)工在孕期(qi)(qi)、產(chan)期(qi)(qi)、哺乳期(qi)(qi)的;

  (五)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shi)五年(nian),且距法定(ding)退休年(nian)齡不(bu)足(zu)五年(nian)的;

  (六(liu))法(fa)律、行政法(fa)規規定(ding)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會有權要求用人單位糾正。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

  (一(yi))勞動合同期滿的;

  (二)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ben)養老(lao)保險待(dai)遇的;

  (三)勞動(dong)者死(si)亡,或者被(bei)人民法(fa)院宣告死(si)亡或者宣告失蹤的(de);

  (四)用人單位被依(yi)法宣告破(po)產的(de);

  (五(wu))用(yong)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guan)閉(bi)、撤銷或者(zhe)用(yong)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de);

  (六(liu))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qi)他(ta)情(qing)形。

  第四十五條  勞動合同期滿,有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應當續延至相應的情形消失時終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的終止,按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yi))勞動者依照本法第(di)三(san)十八(ba)條規定解(jie)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wei)依照本法(fa)第三十六條(tiao)規定(ding)向勞(lao)(lao)動者提出解除勞(lao)(lao)動合同(tong)并(bing)與勞(lao)(lao)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lao)(lao)動合同(tong)的;

  (三)用(yong)人單位依照本法(fa)第四(si)十(shi)條規定(ding)解除(chu)勞動(dong)合(he)同的;

  (四(si))用(yong)人單(dan)位依照本法第四(si)十(shi)一(yi)條(tiao)第一(yi)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de);

  (五(wu))除(chu)用人單位維持(chi)或者(zhe)提高勞(lao)動(dong)合(he)同約定(ding)條件續訂(ding)勞(lao)動(dong)合(he)同,勞(lao)動(dong)者(zhe)不同意續訂(ding)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yi)項規定(ding)終止固定(ding)期限勞(lao)動(dong)合(he)同的;

  (六)依照本(ben)法第(di)四(si)十(shi)四(si)條第(di)四(si)項、第(di)五(wu)項規定終止勞動(dong)合同的;

  (七)法律(lv)、行政法規(gui)(gui)規(gui)(gui)定(ding)的其(qi)他情(qing)形(xing)。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gong)資(zi)高于用人單(dan)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de)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de)本地(di)區上年度(du)職工(gong)月平均工(gong)資(zi)三(san)倍的(de),向其(qi)支(zhi)付經濟(ji)補(bu)償的(de)標準按職工(gong)月平均工(gong)資(zi)三(san)倍的(de)數額支(zhi)付,向其(qi)支(zhi)付經濟(ji)補(bu)償的(de)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yue)工資(zi)是指(zhi)勞(lao)動(dong)(dong)者在勞(lao)動(dong)(dong)合(he)同(tong)解(jie)除(chu)或(huo)者終(zhong)止前十二個月(yue)的平均(jun)工資(zi)。

  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

  第四十九條  國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勞動者社會保險關系跨地區轉移接續制度。

  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

  勞動者(zhe)應(ying)當按照雙(shuang)方約定(ding),辦理工(gong)作交接。用人(ren)單位(wei)依(yi)照本法(fa)有關規定(ding)應(ying)當向勞動者(zhe)支付經(jing)濟補償的(de),在辦結工(gong)作交接時支付。

  用(yong)人單位對已經解除或者(zhe)終止(zhi)的勞動合(he)同的文本,至少(shao)保(bao)存(cun)二年(nian)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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