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未經批準在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和經濟組織兼職或者擅自領取兼職報酬的,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依法給予處分。
國(guo)(guo)(guo)有(you)獨(du)資企業、國(guo)(guo)(guo)有(you)獨(du)資公(gong)司、國(guo)(guo)(guo)有(you)資本控股公(gong)司的(de)法(fa)定(ding)代(dai)表(biao)人未經批準同(tong)時擔任其他(ta)企業或者經濟組織的(de)法(fa)定(ding)代(dai)表(biao)人的(de),由國(guo)(guo)(guo)有(you)資產(chan)監(jian)督(du)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依法(fa)給予處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家出資企業管理者未經批準或者未辦理有關法律手續,擅自以自然人名義持有境外設立企業股權、物業產權及其他投資權益的,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發生影響企業正常經營的重大事件,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以及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的股東代表未及時報告的,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企業管理者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