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國有資本經營預算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國有資本經營預算制度,對國有資本收入及其支出實行預算管理。
第二十三條 下列國有資本收入及其支出應當編制國有資本經營預算:
(一)從國家出(chu)資企業分得(de)的利(li)潤;
(二(er))國有資產(chan)轉讓收入;
(三)從國家出資(zi)企(qi)業取得的清算收入;
(四(si))其他國(guo)有資本收入。
國有資本(ben)經營(ying)預算支出(chu)包括:
(一)費(fei)用(yong)性(xing)支出(chu)(chu)(chu),即國家出(chu)(chu)(chu)資(zi)企(qi)業(ye)改革成本支出(chu)(chu)(chu)、國有資(zi)產監督管理(li)機構的監管費(fei)用(yong)支出(chu)(chu)(chu)等;
(二)資(zi)本(ben)性支出,即對國家(jia)出資(zi)企(qi)業和重點產(chan)業資(zi)本(ben)性投入(ru)等;
(三)縣級以上人(ren)民政(zheng)府(fu)規定(ding)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國有資本經營預算草案的編制工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向財政部門提出國有資本經營預算建議草案。
第二十五條 國家出資企業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企業章程分配利潤。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監督國家出資企業及時、足額上繳國有資本收入。
第二十六條 國有資本經營預算按年度單獨編制,納入本級人民政府預算,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查批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