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國有資本經營預算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國有資本經營預算制度,對國有資本收入及其支出實行預算管理。
第二十三條 下列國有資本收入及其支出應當編制國有資本經營預算:
(一)從國家出(chu)資企業分得(de)的利潤;
(二)國有資產轉讓收入;
(三)從國家(jia)出資企業取得的清算收入;
(四)其他國有資本收入。
國有資(zi)本經(jing)營(ying)預算支出(chu)包(bao)括:
(一)費用(yong)性(xing)支出,即(ji)國家出資企業(ye)改革(ge)成本支出、國有資產(chan)監督管理機構的監管費用(yong)支出等(deng);
(二)資(zi)本性支(zhi)出(chu),即(ji)對國家出(chu)資(zi)企業(ye)和重點產(chan)業(ye)資(zi)本性投(tou)入等;
(三(san))縣(xian)級以上(shang)人(ren)民(min)政府規(gui)定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國有資本經營預算草案的編制工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向財政部門提出國有資本經營預算建議草案。
第二十五條 國家出資企業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企業章程分配利潤。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監督國家出資企業及時、足額上繳國有資本收入。
第二十六條 國有資本經營預算按年度單獨編制,納入本級人民政府預算,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查批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