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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2013年11月25日     (點擊: )

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

  第七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名冊備查。

  第八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以及勞動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況;用人單位有權了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

  第九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

  第十條  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shu)面勞動合(he)同的,應當自用(yong)工(gong)之日起一(yi)個月(yue)內訂立書(shu)面勞動合(he)同。

  用(yong)人(ren)單位與勞(lao)(lao)動者在用(yong)工前(qian)訂立勞(lao)(lao)動合(he)同的,勞(lao)(lao)動關(guan)系自用(yong)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未在用工的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與勞動者約定的勞動報酬不明確的,新招用的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按照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執行;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的,實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條  勞動合同分為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第十三條  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合同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wei)與勞(lao)動(dong)者(zhe)協(xie)商(shang)一(yi)致,可以(yi)訂(ding)立固定期限勞(lao)動(dong)合同。

  第十四條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dong)(dong)(dong)者(zhe)(zhe)協(xie)商一致,可以訂(ding)立無(wu)固(gu)定期(qi)限(xian)(xian)勞動(dong)(dong)(dong)合同(tong)。有下列(lie)情(qing)形(xing)之(zhi)一,勞動(dong)(dong)(dong)者(zhe)(zhe)提出或者(zhe)(zhe)同(tong)意續訂(ding)、訂(ding)立勞動(dong)(dong)(dong)合同(tong)的(de),除勞動(dong)(dong)(dong)者(zhe)(zhe)提出訂(ding)立固(gu)定期(qi)限(xian)(xian)勞動(dong)(dong)(dong)合同(tong)外,應當訂(ding)立無(wu)固(gu)定期(qi)限(xian)(xian)勞動(dong)(dong)(dong)合同(tong):

  (一(yi))勞動者在(zai)該用人單位連(lian)續工作滿十年(nian)的;

  (二)用人(ren)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tong)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tong)時(shi),勞動者在(zai)該用人(ren)單位連續工(gong)作滿十年(nian)且距(ju)法(fa)定(ding)退休年(nian)齡不(bu)足十年(nian)的;

  (三)連續訂立(li)二(er)次固定期限(xian)勞(lao)動合同,且勞(lao)動者(zhe)沒有(you)本法(fa)第(di)(di)(di)三十九條(tiao)和第(di)(di)(di)四十條(tiao)第(di)(di)(di)一項、第(di)(di)(di)二(er)項規(gui)定的情形,續訂勞(lao)動合同的。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qi)滿一(yi)年不(bu)與勞(lao)動者訂(ding)立書面(mian)勞(lao)動合(he)同的,視為(wei)用人單位與勞(lao)動者已訂(ding)立無(wu)固定期限(xian)勞(lao)動合(he)同。

  第十五條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以某項工作的完成為合同期限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yi)致,可以訂立以完成(cheng)一(yi)定工作任務為期限(xian)的(de)勞動合同。

  第十六條  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并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文本上簽字或者蓋章生效。

  勞(lao)動合同文(wen)本由用人單位(wei)和勞(lao)動者各執一份。

  第十七條  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用人(ren)(ren)單位的(de)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ren)(ren)或者(zhe)主要負責(ze)人(ren)(ren);

  (二)勞動者的姓名、住址(zhi)和居民身份(fen)證或(huo)者其他(ta)有效身份(fen)證件號碼;

  (三)勞動合(he)同期限;

  (四)工(gong)作內(nei)容和工(gong)作地點;

  (五)工作(zuo)時間(jian)和(he)休(xiu)息休(xiu)假;

  (六)勞動報酬;

  (七)社(she)會保險;

  (八)勞動保(bao)護(hu)、勞動條(tiao)件(jian)和職業危害防護(hu);

  (九)法(fa)律、法規規(gui)定(ding)應當納入勞(lao)動合同的其他事(shi)項。

  勞(lao)動合同除前(qian)款規定的必備(bei)條(tiao)款外,用(yong)人單位與(yu)勞(lao)動者可(ke)以約定試用(yong)期(qi)、培訓、保守秘密、補充保險和福利待遇等其(qi)他事(shi)項。

  第十八條  勞動合同對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約定不明確,引發爭議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重新協商;協商不成的,適用集體合同規定;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勞動報酬的,實行同工同酬;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勞動條件等標準的,適用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  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同(tong)一用(yong)(yong)人單位與同(tong)一勞動者只能約(yue)定一次試用(yong)(yong)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wu)為(wei)期(qi)限的勞(lao)動(dong)(dong)合同(tong)或者勞(lao)動(dong)(dong)合同(tong)期(qi)限不滿(man)三個月的,不得(de)約定試(shi)用期(qi)。

  試(shi)用期(qi)(qi)包含在勞動(dong)合同期(qi)(qi)限(xian)(xian)內。勞動(dong)合同僅約定試(shi)用期(qi)(qi)的(de),試(shi)用期(qi)(qi)不成立,該期(qi)(qi)限(xian)(xian)為勞動(dong)合同期(qi)(qi)限(xian)(xian)。

  第二十條  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二十一條  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

  勞動者(zhe)違反服務(wu)期約定的(de)(de)(de),應(ying)當按(an)照約定向用(yong)(yong)(yong)人單(dan)位支(zhi)付違約金。違約金的(de)(de)(de)數額不得超過用(yong)(yong)(yong)人單(dan)位提供(gong)的(de)(de)(de)培(pei)(pei)訓(xun)費用(yong)(yong)(yong)。用(yong)(yong)(yong)人單(dan)位要求勞動者(zhe)支(zhi)付的(de)(de)(de)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wu)期尚未(wei)履(lv)行(xing)部分(fen)所應(ying)分(fen)攤(tan)的(de)(de)(de)培(pei)(pei)訓(xun)費用(yong)(yong)(yong)。

  用人單位與勞(lao)動者(zhe)約定服務期的,不影響(xiang)按(an)照正常的工資(zi)調整機制(zhi)提(ti)高勞(lao)動者(zhe)在服務期期間(jian)的勞(lao)動報酬(chou)。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fu)有保密(mi)義務(wu)的勞動(dong)(dong)者(zhe)(zhe),用(yong)人單(dan)位可以(yi)在勞動(dong)(dong)合同(tong)或者(zhe)(zhe)保密(mi)協議中(zhong)與(yu)勞動(dong)(dong)者(zhe)(zhe)約(yue)(yue)定(ding)(ding)競業限(xian)制(zhi)條款,并約(yue)(yue)定(ding)(ding)在解除或者(zhe)(zhe)終止勞動(dong)(dong)合同(tong)后(hou),在競業限(xian)制(zhi)期限(xian)內按月給(gei)予勞動(dong)(dong)者(zhe)(zhe)經濟補償。勞動(dong)(dong)者(zhe)(zhe)違(wei)反競業限(xian)制(zhi)約(yue)(yue)定(ding)(ding)的,應當按照約(yue)(yue)定(ding)(ding)向用(yong)人單(dan)位支付違(wei)約(yue)(yue)金。

  第二十四條  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zai)解(jie)除或者終止勞(lao)動合同后,前款規定的(de)(de)人(ren)員到與本單(dan)位生(sheng)產(chan)(chan)或者經營(ying)同類產(chan)(chan)品(pin)、從(cong)事同類業務的(de)(de)有競爭關(guan)系(xi)的(de)(de)其他(ta)用人(ren)單(dan)位,或者自己(ji)開業生(sheng)產(chan)(chan)或者經營(ying)同類產(chan)(chan)品(pin)、從(cong)事同類業務的(de)(de)競業限制(zhi)期限,不得超(chao)過二年。

  第二十五條  除本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

  第二十六條  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

  (一)以(yi)欺詐、脅迫(po)的(de)手段(duan)或者乘人之危,使(shi)對(dui)方在違(wei)背(bei)真實意思的(de)情況下訂立(li)或者變更勞(lao)動合同的(de);

  (二)用人單位免除(chu)自己(ji)的法定責任、排(pai)除(chu)勞動(dong)者權(quan)利的;

  (三)違反(fan)法律(lv)、行政法規強制(zhi)性規定的(de)。

  對(dui)勞動(dong)合(he)同的無(wu)效(xiao)或者部(bu)分無(wu)效(xiao)有爭議的,由勞動(dong)爭議仲裁機(ji)構(gou)或者人民法院確認(ren)。

  第二十七條  勞動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條  勞動合同被確認無效,勞動者已付出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勞動報酬的數額,參照本單位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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