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
第七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名冊備查。
第八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以及勞動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況;用人單位有權了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
第九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
第十條 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已建(jian)立勞(lao)動(dong)關系,未(wei)同(tong)時訂(ding)立書面勞(lao)動(dong)合同(tong)的,應(ying)當自用(yong)工之(zhi)日起一個(ge)月內訂(ding)立書面勞(lao)動(dong)合同(tong)。
用(yong)(yong)人(ren)單位與勞(lao)動者(zhe)在用(yong)(yong)工前(qian)訂(ding)立(li)勞(lao)動合同的,勞(lao)動關(guan)系自用(yong)(yong)工之(zhi)日起建立(li)。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未在用工的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與勞動者約定的勞動報酬不明確的,新招用的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按照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執行;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的,實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條 勞動合同分為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第十三條 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合同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用人(ren)單位(wei)與勞動者協商一(yi)致,可以訂立固定(ding)期(qi)限勞動合同。
第十四條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用(yong)人單(dan)位(wei)與勞(lao)(lao)動(dong)(dong)(dong)者(zhe)(zhe)協(xie)商(shang)一致(zhi),可以訂立(li)(li)無固定(ding)期限勞(lao)(lao)動(dong)(dong)(dong)合(he)同。有下列情形(xing)之一,勞(lao)(lao)動(dong)(dong)(dong)者(zhe)(zhe)提出或者(zhe)(zhe)同意(yi)續訂、訂立(li)(li)勞(lao)(lao)動(dong)(dong)(dong)合(he)同的,除勞(lao)(lao)動(dong)(dong)(dong)者(zhe)(zhe)提出訂立(li)(li)固定(ding)期限勞(lao)(lao)動(dong)(dong)(dong)合(he)同外,應當訂立(li)(li)無固定(ding)期限勞(lao)(lao)動(dong)(dong)(dong)合(he)同:
(一(yi))勞動者在該用(yong)人單(dan)位連(lian)續工(gong)作滿十(shi)年(nian)的;
(二)用人單位(wei)初(chu)次實行勞動(dong)合(he)同制度或者(zhe)國有企業改制重(zhong)新訂立勞動(dong)合(he)同時,勞動(dong)者(zhe)在(zai)該用人單位(wei)連續工作滿(man)十年且(qie)距法(fa)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
(三(san))連續訂立二(er)次固定(ding)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fa)第三(san)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xiang)、第二(er)項(xiang)規定(ding)的情(qing)形,續訂勞動合同的。
用(yong)人單(dan)位(wei)自用(yong)工之(zhi)日起(qi)滿一年不與(yu)勞(lao)(lao)動(dong)者訂立書面勞(lao)(lao)動(dong)合同的,視為用(yong)人單(dan)位(wei)與(yu)勞(lao)(lao)動(dong)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lao)(lao)動(dong)合同。
第十五條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以某項工作的完成為合同期限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dan)位與(yu)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以完(wan)成一定工作任務(wu)為期限的(de)勞動合(he)同。
第十六條 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并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文本上簽字或者蓋章生效。
勞動合同文本(ben)由用人單位(wei)和勞動者各執一份(fen)。
第十七條 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用人(ren)單位的名稱、住(zhu)所和法定代表人(ren)或者主要負責(ze)人(ren);
(二)勞動者的(de)姓(xing)名、住址和(he)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
(三)勞動合同(tong)期限;
(四)工(gong)作(zuo)內容和工(gong)作(zuo)地點;
(五)工(gong)作(zuo)時間(jian)和休息休假;
(六)勞(lao)動報酬;
(七)社會保(bao)險;
(八)勞動保護(hu)、勞動條(tiao)件和職業危(wei)害(hai)防護(hu);
(九(jiu))法(fa)律、法(fa)規規定應當(dang)納入勞動(dong)合同的其他事項。
勞動合同除前款(kuan)規(gui)定的必備條(tiao)款(kuan)外,用人單位(wei)與勞動者可以約定試(shi)用期、培(pei)訓、保守秘密、補充保險和福利待遇等其(qi)他事項。
第十八條 勞動合同對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約定不明確,引發爭議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重新協商;協商不成的,適用集體合同規定;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勞動報酬的,實行同工同酬;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勞動條件等標準的,適用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 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同一(yi)用人單位與同一(yi)勞動(dong)者只能(neng)約定一(yi)次試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wei)期(qi)限的勞(lao)動(dong)合同或(huo)者勞(lao)動(dong)合同期(qi)限不(bu)(bu)滿(man)三個(ge)月(yue)的,不(bu)(bu)得(de)約定試用期(qi)。
試用期(qi)(qi)包(bao)含在勞動(dong)合(he)同(tong)期(qi)(qi)限內(nei)。勞動(dong)合(he)同(tong)僅約定試用期(qi)(qi)的,試用期(qi)(qi)不(bu)成立,該期(qi)(qi)限為勞動(dong)合(he)同(tong)期(qi)(qi)限。
第二十條 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二十一條 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
勞動者(zhe)違(wei)反服務期約(yue)(yue)定(ding)(ding)的,應(ying)當按照(zhao)約(yue)(yue)定(ding)(ding)向用人單(dan)位(wei)支付違(wei)約(yue)(yue)金(jin)。違(wei)約(yue)(yue)金(jin)的數額不(bu)得超過用人單(dan)位(wei)提供的培訓費用。用人單(dan)位(wei)要求勞動者(zhe)支付的違(wei)約(yue)(yue)金(jin)不(bu)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suo)應(ying)分攤(tan)的培訓費用。
用(yong)人單(dan)位與勞(lao)動者約定服務期的,不影(ying)響按(an)照正常(chang)的工(gong)資調整機制提高勞(lao)動者在服務期期間的勞(lao)動報酬。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fu)有(you)保(bao)密(mi)義務的勞動(dong)(dong)者(zhe)(zhe)(zhe),用人(ren)單位可以在勞動(dong)(dong)合同(tong)或(huo)者(zhe)(zhe)(zhe)保(bao)密(mi)協議中與勞動(dong)(dong)者(zhe)(zhe)(zhe)約(yue)(yue)(yue)定(ding)競(jing)業限制條款,并(bing)約(yue)(yue)(yue)定(ding)在解(jie)除或(huo)者(zhe)(zhe)(zhe)終止(zhi)勞動(dong)(dong)合同(tong)后,在競(jing)業限制期限內按(an)月給予勞動(dong)(dong)者(zhe)(zhe)(zhe)經濟補償。勞動(dong)(dong)者(zhe)(zhe)(zhe)違反競(jing)業限制約(yue)(yue)(yue)定(ding)的,應當(dang)按(an)照約(yue)(yue)(yue)定(ding)向(xiang)用人(ren)單位支付違約(yue)(yue)(yue)金。
第二十四條 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解除或者(zhe)(zhe)終止勞動合同(tong)后,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dan)位生產(chan)或者(zhe)(zhe)經營(ying)同(tong)類(lei)(lei)產(chan)品、從事同(tong)類(lei)(lei)業(ye)(ye)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qi)他用人單(dan)位,或者(zhe)(zhe)自(zi)己開(kai)業(ye)(ye)生產(chan)或者(zhe)(zhe)經營(ying)同(tong)類(lei)(lei)產(chan)品、從事同(tong)類(lei)(lei)業(ye)(ye)務的競業(ye)(ye)限制期限,不(bu)得(de)超過二年。
第二十五條 除本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
第二十六條 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
(一)以欺(qi)詐、脅迫的手(shou)段或者乘人之危(wei),使對方在違背真(zhen)實意思的情(qing)況下訂(ding)立或者變更勞(lao)動合同的;
(二(er))用(yong)人單位免除(chu)自己(ji)的法定責任、排除(chu)勞(lao)動者權利的;
(三)違反法(fa)律、行政法(fa)規強(qiang)制性規定的。
對(dui)勞動合(he)同(tong)的無效或者(zhe)部分無效有爭(zheng)議的,由勞動爭(zheng)議仲裁機構(gou)或者(zhe)人民(min)法(fa)院(yuan)確認。
第二十七條 勞動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條 勞動合同被確認無效,勞動者已付出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勞動報酬的數額,參照本單位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