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七條 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an)照(zhao)勞(lao)動(dong)合(he)同(tong)約定提供勞(lao)動(dong)保護或者勞(lao)動(dong)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zu)額支付勞(lao)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hui)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wei)的(de)規章制度(du)違反法律、法規的(de)規定,損(sun)害勞動者權(quan)益的(de);
(五(wu))因本法(fa)第(di)(di)二十六(liu)條第(di)(di)一款規定的情(qing)形(xing)致(zhi)使勞(lao)動合同無(wu)效的;
(六)法律、行政(zheng)法規規定勞動者(zhe)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qing)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xie)或者(zhe)(zhe)非法(fa)限制人身自由的手(shou)段強(qiang)迫勞(lao)動者(zhe)(zhe)勞(lao)動的,或者(zhe)(zhe)用人單位違章(zhang)指揮、強(qiang)令冒(mao)險(xian)作業危及勞(lao)動者(zhe)(zhe)人身安全的,勞(lao)動者(zhe)(zhe)可以立即(ji)解除勞(lao)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yi))在試(shi)用期間(jian)被證明不(bu)符合錄(lu)用條件的;
(二(er))嚴重違反用人(ren)單(dan)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ying)私舞弊,給(gei)用(yong)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dong)者同(tong)時與其(qi)他(ta)用(yong)人(ren)單位(wei)建(jian)立勞動(dong)關系,對完成本單位(wei)的(de)工作(zuo)任務造(zao)成嚴重(zhong)影響,或者經(jing)用(yong)人(ren)單位(wei)提(ti)出(chu),拒不改正的(de);
(五)因(yin)本法第二十(shi)六條(tiao)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de)情(qing)形致使勞動合(he)同無(wu)效的(de);
(六)被依法追究刑(xing)事責任(ren)的。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fei)因工(gong)負(fu)傷(shang),在規定(ding)的醫療期(qi)滿后不能從事(shi)原(yuan)工(gong)作(zuo),也不能從事(shi)由用人單位(wei)另行(xing)安排的工(gong)作(zuo)的;
(二)勞動者(zhe)不能勝(sheng)任(ren)工(gong)(gong)作,經過培(pei)訓或者(zhe)調(diao)整(zheng)工(gong)(gong)作崗位,仍不能勝(sheng)任(ren)工(gong)(gong)作的(de);
(三)勞動(dong)合同訂(ding)立時所依據的客(ke)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shi)勞動(dong)合同無法履行,經(jing)用人單位(wei)與勞動(dong)者協商,未(wei)能就變更勞動(dong)合同內容(rong)達成協議的。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后,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
(一)依照企業(ye)破產(chan)法規(gui)定(ding)進行重整(zheng)的;
(二)生(sheng)產經營發(fa)生(sheng)嚴(yan)重困(kun)難(nan)的;
(三)企業轉產(chan)、重大技術革新或(huo)者經(jing)營方式調整,經(jing)變更勞動合同(tong)后,仍需裁減人員(yuan)的(de);
(四)其他因(yin)勞動合(he)同(tong)(tong)訂立(li)時(shi)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fa)生重大變(bian)化,致使(shi)勞動合(he)同(tong)(tong)無(wu)法履行的。
裁減人員(yuan)時,應當優先留(liu)用下(xia)列人員(yuan):
(一)與本單(dan)位訂立(li)較長期限的(de)固定期限勞動合(he)同的(de);
(二)與本單位訂立無固(gu)定(ding)期限勞動合同的;
(三)家(jia)庭無其(qi)他就業人員,有需要扶養的老人或者(zhe)未成年人的。
用人(ren)單位依照本條(tiao)第(di)一(yi)款(kuan)規定裁減(jian)(jian)人(ren)員(yuan),在六個月(yue)內重新招(zhao)用人(ren)員(yuan)的(de)(de),應當通知(zhi)被裁減(jian)(jian)的(de)(de)人(ren)員(yuan),并在同等條(tiao)件下優(you)先招(zhao)用被裁減(jian)(jian)的(de)(de)人(ren)員(yuan)。
第四十二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yi))從事接觸職業(ye)病(bing)危害作業(ye)的勞(lao)動者未進行離崗(gang)前職業(ye)健康檢(jian)查,或(huo)者疑似職業(ye)病(bing)病(bing)人(ren)在(zai)診斷或(huo)者醫學觀察(cha)期間的;
(二)在本(ben)單位患職業(ye)病(bing)或(huo)者(zhe)因工負傷并被確認(ren)喪(sang)失或(huo)者(zhe)部分喪(sang)失勞動能力(li)的(de);
(三)患病(bing)或者非因(yin)工負(fu)傷(shang),在(zai)規定的(de)醫(yi)療期內的(de);
(四)女職工(gong)在孕期、產期、哺乳(ru)期的;
(五)在(zai)本單(dan)位連續工(gong)作滿十五年(nian),且距法定(ding)退(tui)休年(nian)齡不足五年(nian)的;
(六)法(fa)律、行(xing)政法(fa)規規定的其他(ta)情形。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會有權要求用人單位糾正。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
(一)勞(lao)動合同期滿的;
(二)勞動者開(kai)始依(yi)法享受(shou)基本(ben)養老保險待遇的;
(三)勞動者(zhe)死(si)(si)亡(wang),或(huo)者(zhe)被人民法院宣(xuan)告死(si)(si)亡(wang)或(huo)者(zhe)宣(xuan)告失蹤的(de);
(四)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chan)的;
(五)用人單(dan)位被吊銷營業(ye)執(zhi)照、責令關(guan)閉、撤銷或者(zhe)用人單(dan)位決定(ding)提前(qian)解散的;
(六)法律、行(xing)政法規規定的(de)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條 勞動合同期滿,有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應當續延至相應的情形消失時終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的終止,按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dong)者依照本(ben)法第三十八(ba)條規定解(jie)除勞動(dong)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wei)依照(zhao)本(ben)法第三十(shi)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chu)解除勞動合(he)同并與(yu)勞動者協商一致(zhi)解除勞動合(he)同的(de);
(三)用人單(dan)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ding)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si))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si)十一(yi)條第一(yi)款規定解(jie)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wei)維持或者提(ti)高勞動(dong)(dong)合(he)同(tong)約定(ding)條(tiao)件續訂勞動(dong)(dong)合(he)同(tong),勞動(dong)(dong)者不同(tong)意(yi)續訂的情形外(wai),依照本法第(di)四十四條(tiao)第(di)一項(xiang)規定(ding)終止(zhi)固定(ding)期限(xian)勞動(dong)(dong)合(he)同(tong)的;
(六)依照(zhao)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ding)終止勞動(dong)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dong)者月工資高于用(yong)人(ren)(ren)單位所(suo)在直轄市、設區的(de)市級人(ren)(ren)民(min)政府公布的(de)本(ben)地區上年(nian)(nian)度職(zhi)工月平均(jun)工資三倍的(de),向其支(zhi)付經濟(ji)補償的(de)標(biao)準(zhun)按職(zhi)工月平均(jun)工資三倍的(de)數額支(zhi)付,向其支(zhi)付經濟(ji)補償的(de)年(nian)(nian)限最高不超(chao)過十二(er)年(nian)(nian)。
本條所稱月(yue)工資是指勞動(dong)者(zhe)在勞動(dong)合同解除或者(zhe)終(zhong)止(zhi)前十二個(ge)月(yue)的平均工資。
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
第四十九條 國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勞動者社會保險關系跨地區轉移接續制度。
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
勞動者應當(dang)按照(zhao)雙(shuang)方約定(ding),辦(ban)理工作(zuo)交接。用(yong)人單位依照(zhao)本法有關規定(ding)應當(dang)向勞動者支(zhi)付(fu)(fu)經濟補(bu)償的,在辦(ban)結工作(zuo)交接時支(zhi)付(fu)(fu)。
用人單位對已經解除或者終止的(de)勞動合同的(de)文本,至少(shao)保存二年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