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
第七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名冊備查。
第八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以及勞動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況;用人單位有權了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
第九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
第十條 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已建(jian)立(li)(li)勞動關(guan)系,未同(tong)時訂立(li)(li)書面勞動合(he)同(tong)的,應當自用(yong)工之日(ri)起一個月內訂立(li)(li)書面勞動合(he)同(tong)。
用人(ren)單(dan)位與勞動者在(zai)用工(gong)前訂(ding)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自用工(gong)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未在用工的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與勞動者約定的勞動報酬不明確的,新招用的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按照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執行;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的,實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條 勞動合同分為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第十三條 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合同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ding)立固定(ding)期限(xian)勞動合同(tong)。
第十四條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用(yong)人(ren)單位與勞(lao)(lao)動者協商一致(zhi),可以訂(ding)立無(wu)固定(ding)期(qi)(qi)限(xian)勞(lao)(lao)動合(he)(he)同(tong)。有下(xia)列情形之一,勞(lao)(lao)動者提(ti)出(chu)(chu)或者同(tong)意續訂(ding)、訂(ding)立勞(lao)(lao)動合(he)(he)同(tong)的,除勞(lao)(lao)動者提(ti)出(chu)(chu)訂(ding)立固定(ding)期(qi)(qi)限(xian)勞(lao)(lao)動合(he)(he)同(tong)外,應當訂(ding)立無(wu)固定(ding)期(qi)(qi)限(xian)勞(lao)(lao)動合(he)(he)同(tong):
(一)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shi)年(nian)的(de);
(二(er))用人單位初次(ci)實行勞(lao)動合同制(zhi)度或(huo)者國有(you)企業(ye)改制(zhi)重新(xin)訂立勞(lao)動合同時,勞(lao)動者在該(gai)用人單位連續工(gong)作滿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bu)足十年的;
(三)連(lian)續訂立二次固定期(qi)限勞動合同,且(qie)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he)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xing),續訂勞動合同的。
用人(ren)單位(wei)自用工之日(ri)起(qi)滿(man)一年不與(yu)勞動(dong)者訂(ding)(ding)立書面(mian)勞動(dong)合同的,視為用人(ren)單位(wei)與(yu)勞動(dong)者已訂(ding)(ding)立無(wu)固定期限勞動(dong)合同。
第十五條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以某項工作的完成為合同期限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lao)動者協商一(yi)致,可以(yi)訂立(li)以(yi)完成一(yi)定工作任務為(wei)期限的(de)勞(lao)動合同。
第十六條 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并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文本上簽字或者蓋章生效。
勞動合(he)同(tong)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ge)執一(yi)份。
第十七條 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yi))用人(ren)(ren)單位的(de)名(ming)稱、住所(suo)和法定(ding)代表人(ren)(ren)或者主要負責人(ren)(ren);
(二)勞動者(zhe)的(de)姓名(ming)、住址和(he)居民身(shen)份證或者(zhe)其他有效身(shen)份證件號碼;
(三)勞動合同期(qi)限;
(四)工作內(nei)容(rong)和工作地(di)點;
(五)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六)勞動報酬;
(七)社會保險(xian);
(八)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wei)害防(fang)護;
(九)法律、法規規(gui)定應當納入(ru)勞動合同的其他(ta)事(shi)項。
勞(lao)動合同除前款(kuan)規定(ding)的必備條(tiao)款(kuan)外,用(yong)人單位與勞(lao)動者(zhe)可(ke)以約(yue)定(ding)試用(yong)期(qi)、培訓(xun)、保守秘密(mi)、補充保險和(he)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 勞動合同對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約定不明確,引發爭議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重新協商;協商不成的,適用集體合同規定;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勞動報酬的,實行同工同酬;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勞動條件等標準的,適用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 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同一(yi)用人單(dan)位與同一(yi)勞動者只能約(yue)定一(yi)次試用期。
以完成一定(ding)工作任務為期限的(de)勞動合(he)同(tong)(tong)或者勞動合(he)同(tong)(tong)期限不滿三(san)個月的(de),不得約(yue)定(ding)試用期。
試(shi)用(yong)期(qi)包含在(zai)勞動(dong)合(he)同(tong)期(qi)限(xian)(xian)內。勞動(dong)合(he)同(tong)僅約定(ding)試(shi)用(yong)期(qi)的,試(shi)用(yong)期(qi)不成立(li),該期(qi)限(xian)(xian)為勞動(dong)合(he)同(tong)期(qi)限(xian)(xian)。
第二十條 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二十一條 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
勞動者(zhe)違反服務期約(yue)定(ding)的,應當(dang)按(an)照約(yue)定(ding)向用(yong)(yong)人(ren)單(dan)位支付違約(yue)金。違約(yue)金的數額不得(de)超過(guo)用(yong)(yong)人(ren)單(dan)位提供(gong)的培訓費用(yong)(yong)。用(yong)(yong)人(ren)單(dan)位要(yao)求勞動者(zhe)支付的違約(yue)金不得(de)超過(guo)服務期尚未履行部(bu)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yong)(yong)。
用人單位與勞(lao)動(dong)者(zhe)約定服務期的,不影響按照正常的工資(zi)調整機制提高(gao)勞(lao)動(dong)者(zhe)在服務期期間的勞(lao)動(dong)報酬。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dui)負有保密義(yi)務的(de)勞(lao)動者,用人(ren)單位可以在(zai)(zai)勞(lao)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lao)動者約(yue)(yue)定競業(ye)(ye)限制條款,并(bing)約(yue)(yue)定在(zai)(zai)解除或者終止勞(lao)動合同后,在(zai)(zai)競業(ye)(ye)限制期限內按(an)月給予勞(lao)動者經濟補償。勞(lao)動者違反競業(ye)(ye)限制約(yue)(yue)定的(de),應當(dang)按(an)照約(yue)(yue)定向用人(ren)單位支付違約(yue)(yue)金。
第二十四條 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解除(chu)或(huo)(huo)者(zhe)終止勞動合同(tong)后,前款規定(ding)的人員到與本單位(wei)生產或(huo)(huo)者(zhe)經(jing)營同(tong)類(lei)產品(pin)、從(cong)事(shi)同(tong)類(lei)業務的有競(jing)爭(zheng)關系(xi)的其他(ta)用人單位(wei),或(huo)(huo)者(zhe)自己開(kai)業生產或(huo)(huo)者(zhe)經(jing)營同(tong)類(lei)產品(pin)、從(cong)事(shi)同(tong)類(lei)業務的競(jing)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nian)。
第二十五條 除本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
第二十六條 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
(一)以欺詐、脅(xie)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wei),使(shi)對方在(zai)違(wei)背真實意(yi)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bian)更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
(三)違反法(fa)律、行政法(fa)規強制性規定的。
對勞動合同的無(wu)效或(huo)者部分無(wu)效有爭議的,由勞動爭議仲裁機(ji)構或(huo)者人民法院確認。
第二十七條 勞動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條 勞動合同被確認無效,勞動者已付出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勞動報酬的數額,參照本單位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