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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2013年11月25日     (點擊: )

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

  第七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名冊備查。

  第八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以及勞動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況;用人單位有權了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

  第九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

  第十條  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已建(jian)立(li)(li)勞(lao)動(dong)(dong)關系,未同時訂(ding)立(li)(li)書面勞(lao)動(dong)(dong)合(he)同的,應當自(zi)用工(gong)之(zhi)日起一個月內訂(ding)立(li)(li)書面勞(lao)動(dong)(dong)合(he)同。

  用(yong)人單(dan)位與(yu)勞動者在用(yong)工(gong)前(qian)訂(ding)立(li)勞動合同(tong)的,勞動關系自用(yong)工(gong)之日(ri)起建立(li)。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未在用工的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與勞動者約定的勞動報酬不明確的,新招用的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按照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執行;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的,實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條  勞動合同分為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第十三條  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合同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zhi),可(ke)以訂立固定期限(xian)勞動合(he)同。

  第十四條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wei)與(yu)勞動(dong)(dong)(dong)者協商(shang)一(yi)致,可以訂立(li)無固定期限(xian)勞動(dong)(dong)(dong)合同(tong)。有下列情形(xing)之一(yi),勞動(dong)(dong)(dong)者提出或者同(tong)意續訂、訂立(li)勞動(dong)(dong)(dong)合同(tong)的,除勞動(dong)(dong)(dong)者提出訂立(li)固定期限(xian)勞動(dong)(dong)(dong)合同(tong)外,應(ying)當(dang)訂立(li)無固定期限(xian)勞動(dong)(dong)(dong)合同(tong):

  (一)勞動者(zhe)在該用(yong)人單位(wei)連續(xu)工(gong)作滿(man)十年的;

  (二)用人(ren)單(dan)位初次實行勞(lao)(lao)動合同制(zhi)度或(huo)者(zhe)國(guo)有企(qi)業改制(zhi)重(zhong)新(xin)訂立(li)勞(lao)(lao)動合同時,勞(lao)(lao)動者(zhe)在該用人(ren)單(dan)位連續工作滿(man)十年(nian)且距法定(ding)退休年(nian)齡不(bu)足十年(nian)的;

  (三)連續訂立二次(ci)固定期限(xian)勞(lao)動(dong)合同,且(qie)勞(lao)動(dong)者沒有(you)本(ben)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de)情形,續訂勞(lao)動(dong)合同的(de)。

  用人(ren)單位自用工(gong)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dong)者(zhe)訂立書(shu)面勞動(dong)合同的(de),視(shi)為用人(ren)單位與勞動(dong)者(zhe)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dong)合同。

  第十五條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以某項工作的完成為合同期限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yu)勞動者協商一致,可(ke)以訂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wu)為期限(xian)的勞動合同。

  第十六條  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并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文本上簽字或者蓋章生效。

  勞動(dong)合同文本由(you)用(yong)人(ren)單位和勞動(dong)者各執(zhi)一份(fen)。

  第十七條  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用人(ren)單位的(de)名稱、住所和法定代(dai)表(biao)人(ren)或者主要負責人(ren);

  (二)勞(lao)動者的姓(xing)名、住址和居(ju)民身份證(zheng)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zheng)件(jian)號碼(ma);

  (三)勞(lao)動合同期限(xian);

  (四)工(gong)作內(nei)容(rong)和工(gong)作地(di)點(dian);

  (五)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jia);

  (六)勞動報酬;

  (七)社會保險(xian);

  (八)勞動(dong)(dong)保護(hu)、勞動(dong)(dong)條件和(he)職業危害防護(hu);

  (九(jiu))法律(lv)、法規規定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

  勞(lao)動合同(tong)除前款(kuan)(kuan)規定的必(bi)備條款(kuan)(kuan)外,用人單位與勞(lao)動者可以約定試用期(qi)、培(pei)訓、保守(shou)秘密、補(bu)充(chong)保險(xian)和福利待遇等其他(ta)事項(xiang)。

  第十八條  勞動合同對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約定不明確,引發爭議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重新協商;協商不成的,適用集體合同規定;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勞動報酬的,實行同工同酬;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勞動條件等標準的,適用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  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同(tong)一用人單位與同(tong)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qi)。

  以完成一(yi)定(ding)工作(zuo)任務為期限的勞(lao)動合同或者(zhe)勞(lao)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ding)試用期。

  試用(yong)期(qi)(qi)(qi)包含在勞(lao)動(dong)(dong)(dong)合(he)同期(qi)(qi)(qi)限內。勞(lao)動(dong)(dong)(dong)合(he)同僅(jin)約定試用(yong)期(qi)(qi)(qi)的(de),試用(yong)期(qi)(qi)(qi)不成立,該期(qi)(qi)(qi)限為勞(lao)動(dong)(dong)(dong)合(he)同期(qi)(qi)(qi)限。

  第二十條  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二十一條  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

  勞(lao)動者違(wei)(wei)反服(fu)務期約定的(de),應當(dang)按照約定向用(yong)(yong)(yong)人(ren)單位支(zhi)付違(wei)(wei)約金(jin)。違(wei)(wei)約金(jin)的(de)數額(e)不(bu)得超過用(yong)(yong)(yong)人(ren)單位提供的(de)培訓費(fei)用(yong)(yong)(yong)。用(yong)(yong)(yong)人(ren)單位要求勞(lao)動者支(zhi)付的(de)違(wei)(wei)約金(jin)不(bu)得超過服(fu)務期尚未履行(xing)部分所應分攤的(de)培訓費(fei)用(yong)(yong)(yong)。

  用(yong)人單位(wei)與勞動(dong)者約定服(fu)務期(qi)的(de),不影(ying)響(xiang)按照正(zheng)常的(de)工資調整(zheng)機制提高勞動(dong)者在服(fu)務期(qi)期(qi)間的(de)勞動(dong)報酬。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bao)密義務的(de)勞動(dong)(dong)者(zhe)(zhe)(zhe),用(yong)人(ren)單位(wei)可以(yi)在(zai)(zai)勞動(dong)(dong)合(he)同(tong)或者(zhe)(zhe)(zhe)保(bao)密協議(yi)中與勞動(dong)(dong)者(zhe)(zhe)(zhe)約定(ding)競(jing)業(ye)限(xian)制條(tiao)款,并約定(ding)在(zai)(zai)解除或者(zhe)(zhe)(zhe)終止勞動(dong)(dong)合(he)同(tong)后,在(zai)(zai)競(jing)業(ye)限(xian)制期限(xian)內按(an)月(yue)給予勞動(dong)(dong)者(zhe)(zhe)(zhe)經濟補償。勞動(dong)(dong)者(zhe)(zhe)(zhe)違(wei)反競(jing)業(ye)限(xian)制約定(ding)的(de),應當按(an)照約定(ding)向用(yong)人(ren)單位(wei)支付(fu)違(wei)約金。

  第二十四條  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zai)解除或(huo)者終止勞動合同(tong)后,前款規定的(de)(de)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chan)或(huo)者經營(ying)(ying)同(tong)類(lei)產(chan)品(pin)、從事同(tong)類(lei)業務的(de)(de)有競(jing)爭關系的(de)(de)其他用人單位,或(huo)者自己開業生產(chan)或(huo)者經營(ying)(ying)同(tong)類(lei)產(chan)品(pin)、從事同(tong)類(lei)業務的(de)(de)競(jing)業限制期限,不(bu)得超過(guo)二年。

  第二十五條  除本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

  第二十六條  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

  (一)以欺(qi)詐、脅迫的(de)手段或(huo)者乘(cheng)人之危,使對方在(zai)違(wei)背真實意思的(de)情況(kuang)下(xia)訂立或(huo)者變更勞動合同的(de);

  (二)用人單(dan)位免除自己的(de)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li)的(de);

  (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對勞動合(he)同的無效或者(zhe)部分無效有爭議的,由勞動爭議仲裁機(ji)構或者(zhe)人民法院確認(ren)。

  第二十七條  勞動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條  勞動合同被確認無效,勞動者已付出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勞動報酬的數額,參照本單位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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