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七條 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yi))未(wei)按照勞動(dong)合同(tong)約定(ding)提供勞動(dong)保護或者勞動(dong)條件的(de);
(二)未及時(shi)足額(e)支付勞動報酬(chou)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dong)者(zhe)繳納社會保險(xian)費(fei)的;
(四)用人(ren)單位的(de)規(gui)章制度(du)違反法(fa)律、法(fa)規(gui)的(de)規(gui)定,損害勞(lao)動者權益的(de);
(五)因本法第(di)二十六條第(di)一款規定的(de)情(qing)形(xing)致使勞動(dong)合同無效的(de);
(六)法律、行政法規(gui)規(gui)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wei)以暴力、威脅或者(zhe)非法限制(zhi)人身(shen)自(zi)由的(de)手段強迫勞(lao)(lao)動(dong)者(zhe)勞(lao)(lao)動(dong)的(de),或者(zhe)用人單位(wei)違(wei)章指(zhi)揮(hui)、強令(ling)冒險(xian)作業危及勞(lao)(lao)動(dong)者(zhe)人身(shen)安全的(de),勞(lao)(lao)動(dong)者(zhe)可以立即解除勞(lao)(lao)動(dong)合同,不(bu)需事先(xian)告知用人單位(wei)。
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zai)試用期(qi)間被證明(ming)不(bu)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fan)用人(ren)單(dan)位的規章(zhang)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dan)位造成(cheng)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yong)人單(dan)位(wei)建立勞動關系(xi),對完(wan)成本單(dan)位(wei)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yong)人單(dan)位(wei)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liu)條第一款(kuan)第一項規(gui)定的(de)情形(xing)致使(shi)勞動合同無效的(de);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ze)任的。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yi))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gong)負傷,在(zai)規定的醫療期(qi)滿后(hou)不能從(cong)事原工(gong)作,也(ye)不能從(cong)事由(you)用人單位另行(xing)安排的工(gong)作的;
(二(er))勞動者不能(neng)勝(sheng)任(ren)工(gong)(gong)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gong)(gong)作崗(gang)位(wei),仍不能(neng)勝(sheng)任(ren)工(gong)(gong)作的(de);
(三)勞動合同訂(ding)立時所依據的客(ke)觀情況發生重大變(bian)化(hua),致(zhi)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ren)單位與勞動者(zhe)協(xie)商,未能就變(bian)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xie)議的。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后,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
(一)依(yi)照(zhao)企業破產(chan)法規(gui)定進行重整的;
(二)生產(chan)經營發(fa)生嚴重困難的;
(三)企業轉(zhuan)產、重大技術革(ge)新或者(zhe)經營方(fang)式調整(zheng),經變更勞(lao)動合同后,仍需裁減(jian)人員的;
(四)其他因勞(lao)動合(he)同訂立時所依據的(de)(de)客觀經(jing)濟情(qing)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lao)動合(he)同無法履行(xing)的(de)(de)。
裁減人員時,應當優先留(liu)用下列人員:
(一)與本單位訂(ding)立較長期(qi)(qi)限(xian)的固定期(qi)(qi)限(xian)勞動合同的;
(二)與本單位訂立(li)無固定(ding)期限勞動(dong)合(he)同的;
(三(san))家(jia)庭無其他就(jiu)業人(ren)(ren)員,有(you)需(xu)要扶養的老人(ren)(ren)或者(zhe)未成年人(ren)(ren)的。
用(yong)人(ren)(ren)單位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裁減(jian)人(ren)(ren)員,在(zai)六(liu)個月內重(zhong)新招用(yong)人(ren)(ren)員的,應當通知被裁減(jian)的人(ren)(ren)員,并在(zai)同等條件下優先(xian)招用(yong)被裁減(jian)的人(ren)(ren)員。
第四十二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從事接觸職(zhi)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dong)者未進行離崗前職(zhi)業健康檢查,或(huo)者疑似職(zhi)業病病人在診斷或(huo)者醫學(xue)觀察期間的;
(二)在本單(dan)位(wei)患職(zhi)業病(bing)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sang)失或者部分(fen)喪(sang)失勞(lao)動能力的;
(三)患(huan)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qi)內的;
(四)女職(zhi)工(gong)在(zai)孕期(qi)、產期(qi)、哺乳期(qi)的;
(五(wu))在(zai)本單位連續工作滿(man)十五(wu)年(nian)(nian),且(qie)距法定(ding)退休年(nian)(nian)齡不(bu)足(zu)五(wu)年(nian)(nian)的;
(六(liu))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ta)情形。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會有權要求用人單位糾正。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
(一)勞動合同期滿(man)的;
(二(er))勞動者開始依法(fa)享受基本(ben)養老(lao)保險待(dai)遇的;
(三(san))勞動者死(si)(si)亡(wang)(wang),或者被人民法(fa)院宣告(gao)死(si)(si)亡(wang)(wang)或者宣告(gao)失蹤的;
(四)用人單(dan)位被依法(fa)宣(xuan)告破產的;
(五)用(yong)人單位被吊銷營業(ye)執照(zhao)、責令(ling)關閉、撤銷或者用(yong)人單位決定提(ti)前解散(san)的;
(六)法(fa)律、行政法(fa)規規定的(de)其他(ta)情形。
第四十五條 勞動合同期滿,有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應當續延至相應的情形消失時終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的終止,按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yi))勞動者依照(zhao)本法(fa)第三十八(ba)條規(gui)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er))用人單(dan)位依照本法第三十(shi)六條規定向勞(lao)動(dong)者(zhe)提出解除勞(lao)動(dong)合(he)(he)同并與勞(lao)動(dong)者(zhe)協(xie)商(shang)一(yi)致解除勞(lao)動(dong)合(he)(he)同的;
(三)用人單位(wei)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ding)解除勞動(dong)合(he)同的;
(四(si))用人(ren)單位依(yi)照本法第(di)四(si)十一(yi)條(tiao)第(di)一(yi)款規定解除(chu)勞動合同的;
(五(wu))除用人單(dan)位維持或者提高勞(lao)動(dong)(dong)合(he)同約定(ding)(ding)條件(jian)續訂(ding)勞(lao)動(dong)(dong)合(he)同,勞(lao)動(dong)(dong)者不同意續訂(ding)的(de)(de)情形外,依(yi)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ding)(ding)終止固(gu)定(ding)(ding)期(qi)限(xian)勞(lao)動(dong)(dong)合(he)同的(de)(de);
(六)依照本法第(di)(di)四(si)十四(si)條第(di)(di)四(si)項(xiang)、第(di)(di)五項(xiang)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fa)律、行(xing)政法(fa)規(gui)規(gui)定的(de)其他情(qing)形。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lao)動(dong)者月工(gong)(gong)資高(gao)于用人單(dan)位所在(zai)直轄市、設區的(de)市級(ji)人民政府(fu)公(gong)布的(de)本地區上年(nian)度職工(gong)(gong)月平均工(gong)(gong)資三倍的(de),向(xiang)其支(zhi)付(fu)經濟補償的(de)標準(zhun)按(an)職工(gong)(gong)月平均工(gong)(gong)資三倍的(de)數(shu)額支(zhi)付(fu),向(xiang)其支(zhi)付(fu)經濟補償的(de)年(nian)限(xian)最(zui)高(gao)不超過十(shi)二年(nian)。
本條(tiao)所(suo)稱月工資(zi)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de)平均(jun)工資(zi)。
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
第四十九條 國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勞動者社會保險關系跨地區轉移接續制度。
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
勞動者(zhe)應(ying)當按照雙方約定(ding),辦(ban)理工作交(jiao)接。用人單位(wei)依照本法有關規定(ding)應(ying)當向勞動者(zhe)支(zhi)付經濟補償的,在辦(ban)結工作交(jiao)接時支(zhi)付。
用人單位(wei)對已經解除或(huo)者終止的勞動合(he)同的文本,至少(shao)保(bao)存二年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