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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2013年(nian)11月25日     (點擊: )

第四章  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七條  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yue)定提(ti)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zu)額支付(fu)勞動報(bao)酬的;

  (三)未依法(fa)為勞動(dong)者繳納社會保險(xian)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zhi)度違反法(fa)(fa)律、法(fa)(fa)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zhe)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gui)定(ding)的情形致使勞動合(he)同無效的;

  (六(liu))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lao)動者可(ke)以解除勞(lao)動合同的其他(ta)情形(xing)。

  用(yong)人(ren)(ren)單(dan)位(wei)以(yi)暴力、威脅或者非法(fa)限制(zhi)人(ren)(ren)身(shen)(shen)自由的(de)手段強迫勞(lao)動(dong)者勞(lao)動(dong)的(de),或者用(yong)人(ren)(ren)單(dan)位(wei)違章指揮、強令冒(mao)險(xian)作(zuo)業(ye)危(wei)及勞(lao)動(dong)者人(ren)(ren)身(shen)(shen)安(an)全的(de),勞(lao)動(dong)者可以(yi)立即解除勞(lao)動(dong)合同,不(bu)需事(shi)先(xian)告知用(yong)人(ren)(ren)單(dan)位(wei)。

  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yong)(yong)期間被(bei)證明不符合錄用(yong)(yong)條件的(de);

  (二)嚴重違(wei)反用人單(dan)位(wei)的規(gui)章制度的;

  (三(san))嚴(yan)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dan)位造(zao)成(cheng)重大損害(hai)的;

  (四)勞動者(zhe)同時與其他用人單(dan)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dan)位的工作任(ren)務造成嚴重影響(xiang),或者(zhe)經用人單(dan)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ben)法第(di)二十六(liu)條第(di)一款第(di)一項規定(ding)的情(qing)形致使勞動合同無(wu)效的;

  (六)被(bei)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n)的。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lao)動者患(huan)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de)(de)(de)醫療(liao)期滿(man)后不(bu)能從事(shi)原工作(zuo),也不(bu)能從事(shi)由用(yong)人單位另行安排的(de)(de)(de)工作(zuo)的(de)(de)(de);

  (二)勞動(dong)者不能勝(sheng)任(ren)工作,經(jing)過培(pei)訓(xun)或者調整(zheng)工作崗位,仍不能勝(sheng)任(ren)工作的;

  (三)勞(lao)動(dong)合同訂立時所依據(ju)的(de)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bian)化,致使勞(lao)動(dong)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lao)動(dong)者協商,未能就變(bian)更勞(lao)動(dong)合同內(nei)容達成協議的(de)。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后,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

  (一(yi))依照企業(ye)破產法規定進行(xing)重整的;

  (二)生(sheng)產經營發生(sheng)嚴重困(kun)難的;

  (三)企業轉產、重大(da)技術革新或者(zhe)經營方式調(diao)整,經變更勞動合(he)同后,仍需(xu)裁減(jian)人(ren)員(yuan)的;

  (四)其他因勞動(dong)合同(tong)訂(ding)立時所(suo)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kuang)發生重(zhong)大(da)變化(hua),致(zhi)使(shi)勞動(dong)合同(tong)無法履行的。

  裁減人(ren)員時,應當優先(xian)留用下列(lie)人(ren)員:

  (一)與本(ben)單位訂(ding)立(li)較(jiao)長(chang)期限的(de)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de);

  (二)與本單(dan)位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de);

  (三)家庭無(wu)其他(ta)就業人員(yuan),有需要扶養的(de)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de)。

  用人(ren)(ren)單位(wei)依照本條第一(yi)款規定(ding)裁減(jian)人(ren)(ren)員(yuan),在六(liu)個月(yue)內重新(xin)招(zhao)用人(ren)(ren)員(yuan)的(de),應當通知被(bei)裁減(jian)的(de)人(ren)(ren)員(yuan),并在同(tong)等條件下優(you)先招(zhao)用被(bei)裁減(jian)的(de)人(ren)(ren)員(yuan)。

  第四十二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從事接(jie)觸職業病危害(hai)作業的勞動者未(wei)進行(xing)離崗前職業健康檢(jian)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zhen)斷(duan)或者醫學觀(guan)察期間的;

  (二)在本(ben)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fen)喪失勞(lao)動能力的;

  (三)患病(bing)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gui)定的(de)醫療期內(nei)的(de);

  (四(si))女職(zhi)工在孕期、產期、哺乳(ru)期的;

  (五)在本單位連(lian)續工(gong)作滿十五年(nian),且(qie)距法定退(tui)休年(nian)齡(ling)不足五年(nian)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qi)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會有權要求用人單位糾正。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

  (一)勞動合同期滿(man)的;

  (二)勞動者開始依法(fa)享受基本養老(lao)保(bao)險待遇的;

  (三)勞動者(zhe)死(si)亡,或(huo)者(zhe)被(bei)人民(min)法院(yuan)宣告死(si)亡或(huo)者(zhe)宣告失蹤的;

  (四)用人單(dan)位被依(yi)法宣(xuan)告破產(chan)的;

  (五(wu))用人單位(wei)被吊(diao)銷營業執照、責(ze)令關閉、撤銷或(huo)者用人單位(wei)決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de)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條  勞動合同期滿,有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應當續延至相應的情形消失時終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的終止,按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dong)者依(yi)照本(ben)法(fa)第三十八條規定解(jie)除勞動(dong)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dong)者(zhe)提出解除勞動(dong)合同并與勞動(dong)者(zhe)協商(shang)一致解除勞動(dong)合同的;

  (三)用(yong)人單位依照(zhao)本法第四十條規(gui)定解(jie)除勞動合(he)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yi)照本法第(di)四十一(yi)條第(di)一(yi)款規(gui)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dong)合(he)同(tong)約(yue)定(ding)條件(jian)續(xu)(xu)訂勞動(dong)合(he)同(tong),勞動(dong)者不同(tong)意(yi)續(xu)(xu)訂的情形外(wai),依照本(ben)法第(di)四(si)十(shi)四(si)條第(di)一項規定(ding)終止固定(ding)期限勞動(dong)合(he)同(tong)的;

  (六)依照本法第(di)四十四條第(di)四項、第(di)五項規定終止勞(lao)動合(he)同的;

  (七)法(fa)律(lv)、行政法(fa)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zhe)月工(gong)資(zi)(zi)高于(yu)用人單位所在(zai)直轄市(shi)、設區的(de)(de)市(shi)級人民政府(fu)公布(bu)的(de)(de)本(ben)地區上(shang)年(nian)度(du)職工(gong)月平均(jun)工(gong)資(zi)(zi)三倍的(de)(de),向其支付(fu)經(jing)濟補償的(de)(de)標準按職工(gong)月平均(jun)工(gong)資(zi)(zi)三倍的(de)(de)數額支付(fu),向其支付(fu)經(jing)濟補償的(de)(de)年(nian)限(xian)最高不超過(guo)十(shi)二(er)年(nian)。

  本(ben)條所稱月(yue)工資是指(zhi)勞(lao)動者在勞(lao)動合(he)同解除或者終止(zhi)前十二個月(yue)的平均工資。

  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

  第四十九條  國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勞動者社會保險關系跨地區轉移接續制度。

  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

  勞動(dong)者(zhe)應(ying)當按(an)照雙(shuang)方(fang)約定(ding),辦(ban)理(li)工作(zuo)交(jiao)接。用人單(dan)位依照本法(fa)有關規(gui)定(ding)應(ying)當向勞動(dong)者(zhe)支付經(jing)濟補償的,在辦(ban)結(jie)工作(zuo)交(jiao)接時支付。

  用人單位(wei)對已經解除或者終(zhong)止的勞動(dong)合同的文(wen)本,至少保存二年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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