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國家出資企業管理者的選用與考核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國家出資企業管理者經營業績考核評價制度,創新適應現代企業制度要求的激勵約束機制,促進國家出資企業持續健康發展。
第十一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根據資產隸屬關系和管理權限,依法任免或者建議任免國家出資企業管理者。
國家出(chu)資企業中應當(dang)由職工代表出(chu)任的董事、監事,依照有關法(fa)律、法(fa)規的規定由職工民主選舉(ju)產生。
第十二條 國有獨資企業的法定代表人由廠長(經理)擔任;國有獨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在董事長、執行董事、經理中指定;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確定,并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法(fa)定代表人(ren)的(de)職(zhi)(zhi)責應當在企業章程中明確規定。法(fa)定代表人(ren)應當按照(zhao)法(fa)律(lv)、法(fa)規和企業章程的(de)規定行使職(zhi)(zhi)權(quan),并承擔責任。
第十三條 未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時擔任其他企業或者經濟組織的法定代表人。
未經(jing)國(guo)有資(zi)產監督(du)管理機構批準,國(guo)有獨(du)資(zi)企業、國(guo)有獨(du)資(zi)公司的(de)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bu)得(de)(de)在(zai)其他(ta)企業、事業單位和經(jing)濟(ji)組織兼(jian)(jian)職。經(jing)批準兼(jian)(jian)職的(de),不(bu)得(de)(de)擅自領取兼(jian)(jian)職報(bao)酬。
第十四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對其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國家出資企業管理者經營業績進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并依據考核結果確定其薪酬及獎懲。
國(guo)有資(zi)產(chan)監督管理機構對其委派的國(guo)家出資(zi)企業(ye)董事會(hui)成員進行(xing)考(kao)核時,應當(dang)將其在重大決(jue)策時的表決(jue)意(yi)見(jian)納入(ru)考(kao)核內容(rong)。
第十五條 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主要負責人,應當接受依法進行的任期經濟責任審計。
國(guo)(guo)有獨(du)資(zi)企(qi)業和國(guo)(guo)有獨(du)資(zi)公(gong)司再(zai)出(chu)資(zi)企(qi)業中的(de)全(quan)資(zi)、控(kong)股企(qi)業的(de)主要負責人,應(ying)當接受依(yi)法進行(xing)的(de)任期(qi)經濟(ji)責任審(shen)計(ji),審(shen)計(ji)結果報國(guo)(guo)有資(zi)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