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特別規定
第一節 集體合同
第五十一條 企業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通過平等協商,可以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訂立集體合同。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
集(ji)體合同由工會(hui)代(dai)(dai)表(biao)企業職工一方與(yu)用(yong)人單(dan)位訂立(li);尚(shang)未建立(li)工會(hui)的用(yong)人單(dan)位,由上級工會(hui)指導勞動(dong)者(zhe)推舉(ju)的代(dai)(dai)表(biao)與(yu)用(yong)人單(dan)位訂立(li)。
第五十二條 企業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可以訂立勞動安全衛生、女職工權益保護、工資調整機制等專項集體合同。
第五十三條 在縣級以下區域內,建筑業、采礦業、餐飲服務業等行業可以由工會與企業方面代表訂立行業性集體合同,或者訂立區域性集體合同。
第五十四條 集體合同訂立后,應當報送勞動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自收到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
依法訂立的(de)集體合同對(dui)用人單位(wei)和勞動者(zhe)具(ju)有約束(shu)力(li)。行(xing)業性(xing)、區(qu)域性(xing)集體合同對(dui)當地本行(xing)業、本區(qu)域的(de)用人單位(wei)和勞動者(zhe)具(ju)有約束(shu)力(li)。
第五十五條 集體合同中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不得低于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標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中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不得低于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
第五十六條 用人單位違反集體合同,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工會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單位承擔責任;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經協商解決不成的,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
第二節 勞務派遣
第五十七條 勞務派遣單位應當依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設立,注冊資本不得少于五十萬元。
第五十八條 勞務派遣單位是本法所稱用人單位,應當履行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義務。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除應當載明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的事項外,還應當載明被派遣勞動者的用工單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崗位等情況。
勞務(wu)派遣(qian)單位應當(dang)與被派遣(qian)勞動(dong)者訂立二(er)年以(yi)上(shang)的(de)固定(ding)期(qi)限勞動(dong)合同(tong),按(an)月支(zhi)付(fu)勞動(dong)報(bao)酬;被派遣(qian)勞動(dong)者在無工作期(qi)間,勞務(wu)派遣(qian)單位應當(dang)按(an)照所在地人民政府(fu)規定(ding)的(de)最低(di)工資標準,向(xiang)其按(an)月支(zhi)付(fu)報(bao)酬。
第五十九條 勞務派遣單位派遣勞動者應當與接受以勞務派遣形式用工的單位(以下稱用工單位)訂立勞務派遣協議。勞務派遣協議應當約定派遣崗位和人員數量、派遣期限、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的數額與支付方式以及違反協議的責任。
用(yong)工(gong)單(dan)位應當(dang)根(gen)據工(gong)作(zuo)崗位的(de)實際需要與勞務(wu)派遣單(dan)位確定派遣期(qi)(qi)限,不(bu)得將連續用(yong)工(gong)期(qi)(qi)限分割訂立數個短(duan)期(qi)(qi)勞務(wu)派遣協議。
第六十條 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將勞務派遣協議的內容告知被派遣勞動者。
勞務(wu)(wu)派(pai)遣(qian)(qian)單位(wei)不得克(ke)扣用工單位(wei)按照勞務(wu)(wu)派(pai)遣(qian)(qian)協議支付給被派(pai)遣(qian)(qian)勞動者的勞動報酬(chou)。
勞(lao)務派遣(qian)單位和用(yong)工單位不得向被(bei)派遣(qian)勞(lao)動(dong)者(zhe)收取費用(yong)。
第六十一條 勞務派遣單位跨地區派遣勞動者的,被派遣勞動者享有的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按照用工單位所在地的標準執行。
第六十二條 用工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執行國家勞(lao)動標準,提供相應的勞(lao)動條件和勞(lao)動保護;
(二)告(gao)知被(bei)派(pai)遣勞(lao)(lao)動者的工(gong)作要求和勞(lao)(lao)動報酬;
(三)支付加班(ban)費、績效獎金,提供(gong)與工作崗位相關(guan)的福利待遇;
(四)對(dui)在(zai)崗(gang)被派遣勞動者進行工作崗(gang)位所必(bi)需的培(pei)訓;
(五)連(lian)續用工(gong)(gong)的,實行正常的工(gong)(gong)資調(diao)整機制。
用工單位(wei)不得(de)將被派遣勞動者再派遣到(dao)其他用人(ren)單位(wei)。
第六十三條 被派遣勞動者享有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同工同酬的權利。用工單位無同類崗位勞動者的,參照用工單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
第六十四條 被派遣勞動者有權在勞務派遣單位或者用工單位依法參加或者組織工會,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第六十五條 被派遣勞動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與勞務派遣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被派(pai)遣勞(lao)(lao)動(dong)者(zhe)有(you)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si)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的,用工單(dan)位可(ke)以(yi)(yi)將勞(lao)(lao)動(dong)者(zhe)退回勞(lao)(lao)務派(pai)遣單(dan)位,勞(lao)(lao)務派(pai)遣單(dan)位依照(zhao)本法有(you)關規定,可(ke)以(yi)(yi)與(yu)勞(lao)(lao)動(dong)者(zhe)解除勞(lao)(lao)動(dong)合同。
第六十六條 勞務派遣一般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實施。
第六十七條 用人單位不得設立勞務派遣單位向本單位或者所屬單位派遣勞動者。
第三節 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十八條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時計酬為主,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小時,每周工作時間累計不超過二十四小時的用工形式。
第六十九條 非全日制用工雙方當事人可以訂立口頭協議。
從事(shi)非全日(ri)制用工(gong)的(de)勞(lao)動者可(ke)以(yi)與一個(ge)(ge)或者一個(ge)(ge)以(yi)上用人(ren)單位訂(ding)立勞(lao)動合同(tong);但是,后(hou)訂(ding)立的(de)勞(lao)動合同(tong)不得影響先訂(ding)立的(de)勞(lao)動合同(tong)的(de)履行。
第七十條 非全日制用工雙方當事人不得約定試用期。
第七十一條 非全日制用工雙方當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隨時通知對方終止用工。終止用工,用人單位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第七十二條 非全日制用工小時計酬標準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小時工資標準。
非全日制(zhi)用工勞(lao)動(dong)報酬結算支付周(zhou)期最長不得(de)超過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