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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2013年(nian)11月25日     (點擊: )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條  用人單位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一條  用人單位提供的勞動合同文本未載明本法規定的勞動合同必備條款或者用人單位未將勞動合同文本交付勞動者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二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用人單位(wei)違反(fan)本法(fa)規定(ding)不(bu)與勞(lao)(lao)動(dong)者訂立無(wu)固(gu)定(ding)期限(xian)勞(lao)(lao)動(dong)合(he)同的(de),自(zi)應當訂立無(wu)固(gu)定(ding)期限(xian)勞(lao)(lao)動(dong)合(he)同之日起向勞(lao)(lao)動(dong)者每月支付(fu)二倍的(de)工資。

  第八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與勞動者約定試用期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違法約定的試用期已經履行的,由用人單位以勞動者試用期滿月工資為標準,按已經履行的超過法定試用期的期間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第八十四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扣押勞動者居民身份證等證件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并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處罰。

  用(yong)人(ren)單位違反本(ben)法規(gui)定(ding),以(yi)擔(dan)保或者(zhe)其他名義向勞動(dong)者(zhe)收取財物(wu)的(de),由勞動(dong)行政部(bu)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dong)者(zhe)本(ben)人(ren),并以(yi)每(mei)人(ren)五(wu)百元以(yi)上二千元以(yi)下(xia)的(de)標準處以(yi)罰款;給勞動(dong)者(zhe)造(zao)成損害的(de),應當承擔(dan)賠償(chang)責任。

  勞(lao)(lao)動(dong)者(zhe)(zhe)依(yi)法解除或(huo)者(zhe)(zhe)終止勞(lao)(lao)動(dong)合(he)同(tong),用人單位扣押勞(lao)(lao)動(dong)者(zhe)(zhe)檔案或(huo)者(zhe)(zhe)其(qi)他物品(pin)的(de),依(yi)照前(qian)款規定(ding)處罰(fa)。

  第八十五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勞動報酬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應當支付其差額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的(de)約定或者(zhe)國家(jia)規(gui)定及時足額(e)支付(fu)勞動者(zhe)勞動報(bao)酬的(de);

  (二(er))低于(yu)當(dang)地最低工資(zi)標準支付勞(lao)動者工資(zi)的;

  (三)安排加(jia)班(ban)不支付加(jia)班(ban)費的;

  (四)解除或者(zhe)終(zhong)止勞(lao)動合(he)同,未依照本(ben)法規定向勞(lao)動者(zhe)支付經濟(ji)補(bu)償的。

  第八十六條  勞動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被確認無效,給對方造成損害的,有過錯的一方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第八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yi))以暴(bao)力、威脅(xie)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po)勞(lao)動的;

  (二)違(wei)章指揮或者(zhe)強(qiang)令冒(mao)險作業危及(ji)勞動者(zhe)人身(shen)安全的;

  (三)侮(wu)辱、體罰、毆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勞動者的;

  (四)勞(lao)動(dong)條件惡劣、環境污染嚴重,給勞(lao)動(dong)者身心健康造成嚴重損害(hai)的。

  第八十九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條  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一條  用人單位招用與其他用人單位尚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給其他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九十二條  勞務派遣單位違反本法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九十三條  對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用人單位的違法犯罪行為,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勞動者已經付出勞動的,該單位或者其出資人應當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經濟補償、賠償金;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四條  個人承包經營違反本法規定招用勞動者,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發包的組織與個人承包經營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九十五條  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違法行使職權,給勞動者或者用人單位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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